返回栏目
首页合同法 • 正文

代开发票的买卖合同主体的认定

发布时间:  浏览: 次  作者:宜昌律师郑磊
知名宜昌律师郑磊

代开发票的买卖合同主体的认定
 
一、案件事实
买卖合同双方(自然人)以手机信息确定水泥管的价格型号等买卖合同基本内容: “付款方式:供货方送完第一批货后,在送第二批货之前,付清第一批货的货款,以此类推,供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清供货方的最后一批货款,此短信作为供货方结账的依据”。 “承插式混凝土涵管,价格:1、DN1000:560元/根;2、DN1200:780元/根,此短信作为供货方结账的依据。工地收货人电话181*××××*”。后双方对已交货的型号数量进行了确认。卖方按照要求代开了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货款未结算,卖方诉至法院。
 
 
二、法院审理意见
一、二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就购买涵管事宜经协商后,对涵管的价格和付款方式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形成了双方确认的手机短信内容,系以手机短信的形式订立合同的行为。该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工地现场运送双方约定的涵管,并经被告确认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向原告支付涵管货款。现原告主张根据被告确认的送货数量,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向其支付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系代开发票的购买方之间买卖合同的介绍人,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与原告协商货物价款及付款方式的均系被告本人,并非发票的购买方的有权代表,且被告对原告的送货数量进行了确认。同时,被告史某某在本案所涉涵管买卖事宜的协商过程中,并未出示其系受发票的购买方的委托或指派,代表发票的购买方与原告进行协商的相应证据材料,也未提交其系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介绍人的相应证据材料。故对被告主张其系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介绍人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案件来源: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宜昌律师在线(15law.com)热搜词
霸王条款 装修工程 运输合同 提前还款、律师费 三方合同 设计合同应注意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合同法 宜昌消费陷阱 合同解除 合同解除权 合同订立 宜昌消费者维权 宜昌保险合同 房屋租赁的承租人 商业贿赂 保险合同典型案例 定金和继续履行合同 建工设计合同 合伙协议 债务转移 买卖合同诉讼时效 工程停工索赔案例总结 货物运输合同 拍卖房产租赁 劳动合同送达 固定单价 定额 股权质押风险 工程监理合同附加工作 约定湖北宜昌法院管辖 买卖合同缺证据 约定管辖 合同签订地 特许经营合同 劳务分包 疫情造成合同僵局 委托付款 转移财产可撤销 抵押车买卖 签订合同盖章 建设施工合同 合同解除违约 合同纠纷 合同终止违约 宜昌债务 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
宜昌律师随时问的微信

    相关文章Related

    返回栏目>>

    首页   |   宜昌律师郑磊·关于我们

    您要找的宜昌郑磊律师电话:186714499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