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开发票的买卖合同主体的认定
一、案件事实
买卖合同双方(自然人)以手机信息确定水泥管的价格型号等买卖合同基本内容: “付款方式:供货方送完第一批货后,在送第二批货之前,付清第一批货的货款,以此类推,供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清供货方的最后一批货款,此短信作为供货方结账的依据”。 “承插式混凝土涵管,价格:1、DN1000:560元/根;2、DN1200:780元/根,此短信作为供货方结账的依据。工地收货人电话181*××××*”。后双方对已交货的型号数量进行了确认。卖方按照要求代开了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货款未结算,卖方诉至法院。
二、法院审理意见
一、二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就购买涵管事宜经协商后,对涵管的价格和付款方式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形成了双方确认的手机短信内容,系以手机短信的形式订立合同的行为。该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工地现场运送双方约定的涵管,并经被告确认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向原告支付涵管货款。现原告主张根据被告确认的送货数量,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向其支付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系代开发票的购买方之间买卖合同的介绍人,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与原告协商货物价款及付款方式的均系被告本人,并非发票的购买方的有权代表,且被告对原告的送货数量进行了确认。同时,被告史某某在本案所涉涵管买卖事宜的协商过程中,并未出示其系受发票的购买方的委托或指派,代表发票的购买方与原告进行协商的相应证据材料,也未提交其系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介绍人的相应证据材料。故对被告主张其系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介绍人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案件来源: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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