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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之返还彩礼情形的认定

发布时间:  浏览: 次  作者:刘振厚
知名宜昌律师郑磊

 婚约财产纠纷在基层法院审理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仍然占有一定的比重,其中因彩礼返还引发的纠纷,在辖区面向农村、城郊的基层法院更时有发生。对该类案件,适格主体问题、支持彩礼返还的情形认定问题、返还数额的标准确定问题,各地法院的判决甚至同一法院的判决,各不尽相同或迥异,既未能公正保护当事人权益,亦损害了司法权威。本文拟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就返还彩礼情形的认定与该解释的完善作一探讨。

    《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一、关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

    仅从文字意思来看,该情形是法官最容易判断的:双方只要没有提供合法的结婚证即可支持。但是,审判实践中,该情形下还有不同的具体情形,从现实生活实际看,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共同生活的,对该情形,法官们均倾向于认定给付人请求成立并全额返还,笔者予以认同。第二类是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已共同生活的。该情形则较为复杂,与 《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恰恰形成对照,本节予以重点探讨。

    如果仅从《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字面意思出发,法官在审判中本可不考虑本文拟探讨的第一项规定中的第二类情形。但是,这既不利于公平保护被给付人一方的权益,又与第二项情形中规定到办理登记的“确未共同生活”相较显示公正、公平。我们知道,对“彩礼”问题,《婚姻法》未作规定,司法解释的做出,既是审判实务的需要,也是对我国目前依然具有很强生命力的此类婚约民俗的尊重。出台该《解释》时,最高法院有关负责人就说明,结婚应当以感情为基础,不主张不支持结婚以给付彩礼为条件,但是为了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纠纷,出台了这一解释。本文之所以就该规定的完善予以探讨,主要也是基于“现实生活”的实际。否则,对此类纠纷的解决法官就无所适从。为此,司法解释还应考虑我国传统婚姻形成过程中的其他民俗。其中,把举行婚礼视为“结婚”的民俗在不少农村、城郊依然有大量市场。即便明知没有领取结婚证不合法,但无论是当事人,还是当地群众,都认可当事人之间的这种“夫妻关系”。如双方此后因种种原因不再共同生活,群众则会视之为“离婚”;如再行与他人同居或结婚,那就是“二婚”。在不少地区,男女双方开始共同生活的标志性事件即是举行婚礼。(当然,婚礼后未共同生活的现象另当别论。)

    同样从现实生活实际来看,共同生活与未共同生活对当事人的影响大不相同,产生的后果差异极大,前述群众关于“二婚”的看法仅是其中一项。还有,有的因共同生活期间,男方有过错甚至是家庭暴力导致女方离开;有的同居前男方明知女方有某种疾病但出于传宗接代等种种考虑“结婚”,同居后难以接受女方生活习惯或因治疗无效、病情加重难以承担医疗费用等等,阻碍女方重返“家庭”;有的女方已将彩礼全部用于共同生活;最值得重视的是,有的女方已怀孕甚至生儿育女。对此类情形,虽然同居关系不能受到合法婚姻关系的同等保护,如果仍然照搬照抄条文判决,显然是不公平、不适当的。所以,裁判时还应考虑导致双方不能继续共同生活各自的过错责任。故对此项规定应完善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共同生活的;确已共同生活的,根据生活时间、分居原因、彩礼数额及使用情况酌情适当返还。

    需补充说明的是,至于酌情、适当到何种程度,笔者认为,更多的要凭法官的生活经验、社会知识、案件情况等并结合法律规定综合作出判断。如何判断,建议在完善司法解释的同时通过说明的形式出台相应指导意见。如果确已生儿育女或彩礼已用于共同生活的,不予返还;过错责任在给付人一方的,返还数额不超过总额的三分之一;其他情形的,不超过总额的三分之二。

    二、关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情形。

    如果仅从文字意思判断,该情形对于法官而言同样容易判断:双方只要有合法的结婚证,但没有共同生活即可支持。

    但是,审判实践中,该情形下同样还有不同的具体情形,大体也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从未共同生活的,对该情形,法官们均倾向于等同于第一项的第一类情形,认定原告请求成立并全额返还,笔者予以认同。第二类是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登记前共同生活或登记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及非持续性共同生活的。该情形与 前述探讨的第一项规定第二类情形类似,且更为复杂,是本节探讨的重点。

    如果仅从《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字面意思出发,法官在审判中同样本可不考虑本文探讨的第二项规定中的第二类情形。但是,如不予考虑,则会出现不利于保护给付人一方的利益这一“现实生活”的实际,其危害如前述。对何谓“共同生活”,《婚姻法》没有规定,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这里我们从日常生活常识出发,不再做过多的解释。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的情形类似,从现实实际生活来看,共同生活与未共同生活对当事人的影响大不相同,产生的后果差异极大;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生活状况以及未能继续共同生活的原因对当事人的影响不同、后果不同,法院应据查明的案情作出不同的判断,才能更公平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能更好的体现司法对我国传统民俗、社情民意的尊重,乃至让法律、法院判决得到有效的执行。

    当今中国社会人口流动频繁,外出务工更是当前农村、城郊青年的首选,“三留守人员”的出现就是最好的注脚。社会现实给婚后男女是否共同生活提供了多种可能和变数。共同生活的状况,不同的当事人有不同的情况。一是办理结婚手续前已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的,对此大都认为应认定为确已共同生活,给付人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二是办理结婚手续后举行婚礼,短暂共同生活后,双方因外出务工、感情不和等未再共同生活,此后一方提出离婚。对此,如按现行《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理解,请求返还彩礼一方的诉请显然不能支持。可是,从现实生活实际出发,举行婚礼是人生中的一件大事,对当事人的影响超出其一生中很多重大事件,其本人及亲属的付出也是无以言比。古人“洞房花烛夜”之句可见一斑。此类情况给请求一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名誉、社会影响等),根本不亚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下的损失。但由于被请求一方也为此付出了相应代价,可酌情适当返还。共同生活的时间掌握在六个月以内。三是办理结婚手续后举行婚礼,婚姻关系持续期间虽有共同生活的事实,但往往只是集中在节假日、休息日等特殊的日子,聚少离多,且婚姻关系持续时间不长的。比如,有的女方婚礼后,趁回娘家探亲之际,便不再回男方居住,或偶尔居住。该类情况与前述二类似,均系没有实质婚姻生活的婚姻关系,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故主张酌情适当返还。婚姻关系持续时间的长短,为与诉讼时效保持一致,掌握在两年以内。故对此项规定应完善为: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确已共同生活但时间未超过六个月的,根据生活状况、离婚原因、彩礼数额酌情适当返还。

    至于返还数额,建议不超过彩礼总额的二分之一。酌情情节的把握,参照本文关于第一项规定第二类情形的论述。

    三、关于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

    即便从字面意思出发,法官们便可直接感受到该项是最难以认定的,关键在于“生活困难”的标准难以把握。也正因此,以此项为依据提起的诉请极少得到法官的支持。对此,笔者认为,从严掌握“生活困难”,既符合立法精神,也是法律尊重民俗、民意的表现。虽然给付彩礼是中国千年来的传统(是否是陋习另当别论),更是你情我愿、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合意表示(借婚姻敛财的另当别论)。但确因此造成给付一方生活困难的,必须予以支持。鉴于标准的难以把握,笔者认为,所谓“生活困难”应定义为绝对的生活困难,而不是相对他人生活水平的困难。具体可参照政府部门设定的城乡低保户的条件,并由政府部门或基层组织的相关证明或材料予以证实,另需证明系给付彩礼或给付彩礼后女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的行为造成。对基层组织出具的、内容空洞的因给付彩礼导致现在生活困难的单一证明材料,一般不予采信。

    鉴于为完善第十条增加了共同生活时间方面的规定,同时有利于社会和家庭稳定,建议在本条最后部分完善为:……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年内提起诉讼。

本文来源:http://www.hn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166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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