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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宜昌交通事故赔偿案例精选2---让死者安息生者得慰籍

发布时间:  浏览: 次  作者:宜昌律师郑磊
知名宜昌律师郑磊

湖北宜昌交通事故律师网精选交通事故案例精选(二)让死者安息生者得慰籍
 
  先看判决书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 2010)伍民初字第72 0
    原告黄某某,男,1 9 6 81 11 8日出生,土家族,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高家堰岭村。
    委托代理人***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龚某某,男,1 9 7 71 01 5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
    委托代理人***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严某某,女,1 9 7 911 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点军区联棚乡。
    委托代理人郑磊,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龚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严某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以下简称B保险葛洲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 0 0971 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于2 0 1 091 5日和1 12 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A保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磊、被告B保险葛洲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0991 6日因本次交通事故有多人伤亡,其中受害人王某某准备向本院起诉,其经济损失待确定,该案中止审理。2 0 1 01 12 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 0 1 0681 95 3分,原告黄某某乘坐王某驾驶的“海马”牌轿车沿32 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SKM+5 00M处路段时与被告龚某某驾驶的“华出’’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一死九伤,两车受损的车辆事故。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为,被告龚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王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某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1 05天,所需住院医疗费.122222. 96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742. 96元、护理费8265. 94元、误工费4132. 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 2 5 0元、后期治疗费3 0 0 0 0元、伤残赔偿金117809. 40元、交通费1 6 0元、鉴定费1 7 0 0元、精神抚慰金2 0 0 0 0元。合计309541. 27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龚某某辩称,本次事故中龚某某没有任何交通违法行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
    被告A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龚某某没有任何交通违法行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若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也应在交强险1 2 2 0 0 0元的限额内承担,对于原告赔偿的具体。
    被告严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没有要求四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严某某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她是王某的遗产继承人,应该以遗产承担义务,可是王某并没有留下任何遗产,所以严某某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B保险葛洲坝支公司辩称,原告乘坐的是我们公司保险车辆,系车上人员,并非我公司理赔的范围,原告起诉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 0 1 0681 95 3分,王某驾驶鄂EC8721号“海马’’牌轿车载向某、唐某某、王某某、向某某、黄某某,沿32 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SKM+5 00M处路段时,王某所驾车辆失控致车体侧滑,车辆侧滑过程中压越道路中心双黄实线驶人相向通行车道,遇被告龚某某驾驶鄂E25600号“华山,,牌轻型普通货车载3人相向通行至此路段。王某所驾鄂EC8721号“海马”牌轿车车体左侧与龚某某所驾鄂E25600号“华山”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体左前部相撞,造成王某死亡,龚某某及两车车上人员向某、唐某某、王某某、向某某、黄某某等9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为,龚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向某、唐某某、王某某、向某某、黄某某等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某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1 05天,所需住院医疗费122222. 96元。2 01 01 13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黄某某颅脑损伤致左上肢肌力下降的伤残程度VII级,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X级。
    另查明,被告龚某某驾驶鄂E25600号“华山”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龚某某,该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2 0 1 064日投保于被告A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原告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用证明、仁和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5 4 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事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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