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和解后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能否以重大误解为由申请法院撤销?
郑磊律师总结裁判要点:1、一审法院认为签订《道路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时各方并未收到构成伤残的司法鉴定结论,因原告对自身伤残程度不明,导致其签订的一次性了结的赔偿协议将会造成其合法权益严重受损,应当属于重大误解。原告李某基于重大误解而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2、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中约定原告各项损失里,包含有残疾赔偿金****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因此,订立的《道路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但是,未约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支持。3、因此,能否在交通事故和解后撤销,需要看是否有伤残残疾赔偿金的约定,如果有此项目或关于鉴定的约定,则不应当认为有重大误解,不能撤销。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254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7日17时40分,司机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在宜昌市发展大道××入口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李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司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原告李某因本次事故于2019年6月18日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右侧胫骨髁间棘骨折、右侧半月板损伤、右侧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等。出院医嘱:勿剧烈活动,休息2周若膝关节疼痛反复或者加重,必要时手术,若病情变化,及时就诊。2019年7月29日,原告李某因右侧胫骨髁间棘骨折、右膝疼痛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于2019年8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骨折畸形愈合,后期有手术可能,注意保护膝关节等。后原告李某又因右膝关节紊乱等症状,于2019年10月7日再次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19年10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低盐低脂饮食、全休1月,需扶拐家人看护下活动,术后半年内勿参加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等。
司机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车主,该车在某某财险湖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2019年7月29日,某某财险湖北公司垫付了原告李某赔偿款8000元。司机垫付了原告李某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500元。2020年5月20日,司机用手机转账支付给原告李某赔偿款9630元。约2020年5月至6月期间,原告李某和车主在某某财险湖北公司参与下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写明:“双方在公平、平等的基础上,自愿达成以下协议,车主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人伤各项损失合计73674.72元(前期某某财险湖北公司已垫付8000元)、车损1500元(前期司机已垫付);扣除已垫付的款项后,再由某某财险湖北公司支付车主1500元,支付原告李某65674.72元。双方按此协议履行完毕后,同意此次交通事故一次性结案了结”。约2020年6月至7月期间,原告李某收到某某财险湖北公司支付的上述赔偿款65674.72元。原告李某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产生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均已由某某财险湖北公司按该赔偿协议约定予以赔偿完毕。2020年6月17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原告李某因此次事故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7.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检查治疗费2000元,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60日。原告李某支付了鉴定费22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司机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某财险湖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代司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车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之前签订并已履行完毕的《道路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是否可撤销,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问题。
一、原告李某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等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但原告李某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项目中,明显未涉及上述损失的赔偿。现该协议早已履行完毕,根据该协议中关于“双方按此协议履行完毕后,同意此次交通事故一次性结案了结”的约定,将导致原告李某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而产生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无法再得到赔偿。而在签订该协议时,各方并未收到原告李某的右膝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结论,因原告李某对自身伤残程度不明,导致其签订的一次性了结的赔偿协议中未约定赔偿伤残赔偿金项目的损失,将会造成其合法权益严重受损,应当属于重大误解。原告李某基于重大误解而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原告李某于2020年6月17日得到《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20年7月15日向一审法院诉请撤销《道路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六条明确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部分无效或被撤销,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与车主在某某财险湖北公司参与下共同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该协议实际系车主代表侵权人司机与被侵权人原告李某、实际承担赔偿责任的某某财险湖北公司自愿协商一致达成的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对各方都具有约束力。现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虽然该协议中的部分约定条款因其他法定原因产生无效或者可撤销的事由,也不应当影响该协议中其他合法条款的法律效力。《道路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大约在2020年5月至6月期间签订,而此时与2019年10月24日原告李某第三次治疗后出院的时间间隔已有7个月之久。原告李某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均在2020年5月前已经实际发生,不存在重大误解的可能,且上述损失司机和某某财险湖北公司已经按照该协议履行完毕。《道路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虽可予以撤销,但不影响该协议中约定的除原告李某残疾赔偿金相关损失之外,其他损失赔偿数额的约定条款的效力,其他部分应当仍然有效。对原告李某诉请重新计算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司机在该协议约定的赔偿款之外另行给付原告李某的9630元,属于其自愿支付给原告李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的补偿,亦不应当在原告李某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等损失中予以扣除。
三、原告李某属于城镇户口,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口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其诉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75202元(37601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李某定残时其女儿年满13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应当为5年(抚养义务人为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为6605.5元(26422元/年×5年×10%÷2人)。原告之母年满72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应当为8年(抚养义务人为2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为10568.8元(26422元/年×8年×10%÷2人)。以上合计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174.3元(10568.8元+6605.5元)。根据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李某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赔偿项目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75202元;2.后期医疗检查费20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7174.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5.鉴定费228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98656.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检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6376.3元,未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的赔偿限额和范围,应当由某某财险湖北公司代司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及当事人约定,鉴定费2280元由司机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依法撤销原告李某与车主等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二、某某财险湖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检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96376.3元;三、司机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损失2280元;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424元(原告李某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31元,司机负担393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道路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中的原告李某金额为73674.72元的各项损失赔偿明细为医药费22385.59元、伙食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1160元、护理费31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72.33元。2020年5月26日,某某财险湖北公司支付车主1500元。同年5月27日,某某财险湖北公司支付原告李某65674.72元。原告李某在一审法院立案时诉讼请求中的相关损失是按照2019年度标准计算,后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对诉讼请求中的相关损失变更为按照2020年度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某某财险湖北公司上诉称原告李某起诉时的相关损失是按照2019年度标准计算,而一审法院直接适用2020年度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与本案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有关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李某之母原告之母年龄已远超法定退休年龄,可视为其丧失劳动能力;虽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之母无收入来源以维持基本生活,但结合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可视为其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原告之母在本案中可以作为原告李某的被扶养人。根据查明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中原告李某金额为73674.72元的各项损失里,包含有残疾赔偿金3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72.33元。因此,订立的《道路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二审案件是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请求,不予审理。鉴于某某财险湖北公司对重大误解未提起上诉请求,对此本院不予调整。但对于某某财险湖北公司已按《道路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赔偿的残疾赔偿金3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72.33元,应在一审法院确认的原告李某本次事故伤残赔偿项目中的残疾赔偿金75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内予以扣减。故某某财险湖北公司还需赔偿原告李某的损失为64407.1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因此,原告李某辩称某某财险湖北公司在一审答辩时明确陈述赔偿协议中没有赔偿原告李某的残疾赔偿金,属于赔偿项目中漏项,并明确陈述应当对残疾赔偿金及相对应的项目依法进行确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财险湖北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20)鄂0591民初5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撤销原告李某与车主等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第三项,司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损失2280元。
二、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20)鄂0591民初5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检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96376.3元;第四项,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64407.17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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