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磊律师总结合同涉税条款的相关案例
1、约定一方承担税费并由相对方预留税款是否有效?
法院普遍承认“合同双方明确约定非纳税义务人承担税款”效力。
(2007)民一终字第62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3期公报案例),其认为税款转嫁约定不违反税法关于税种、税率、税额、纳税义务人方面的强制性规定,相关约定合法有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商终字第39号:双方关于增值税承担问题的约定合法有效,在适用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约定优先原则”应优先于法律的任意性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苏民终646号:法律并不禁止纳税义务人与他人约定由他人负担本应由纳税义务人缴纳的税款。该约定并不改变纳税主体身份,实质是约定由他人承担支付相当款额的义务。
2、合同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约定一方承担税费并由相对方预留税款的主张,法院普遍未予支持。
依据见最高院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9号案:合同约定由一方承担的税费虽已实际发生,但合同仍在履行期间、清结条件未成就的情形下,就抵扣税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各方可在将来履行完毕后另行计算扣除。
3、税费承担方违约造成纳税义务人损失是否应赔偿?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2)甘民一终字第107号:涉案项目一直在亨达公司名下,亨达公司是当然的纳税义务人,其应当履行纳税义务后,再向亚太公司主张,因亨达公司未按时履行义务,致使受罚,该损失(税务部门罚金、滞纳金)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4、税率约定与实际缴纳不一致时,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
案号:(2019)辽01民终458号判决: 双方于2014年建立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提供车辆租赁费用17%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履行中开具的发票税率为3%和11%,现起诉要求另一方承担承担违约责任。法院认为,双方合同虽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具税率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本案被上诉人配备司乘人员并负责车辆安排协调、安全运营,提供的是租赁服务而非单纯的车辆租赁,应适用交通运输服务11%的税率,而不应适用有形动产经营租赁17%的税率,该税率系税务机关核定税率,不得违反。且被上诉人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为上诉人开具税率3%及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已经抵扣完毕,且无证据证明提出异议,故驳回诉讼请求。
案号(2017)苏0115民初820号判决:合同载明:“供方开具售货发票时含17%增值税。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后原告向税务机关对发票进行认证。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抗辩称双方对合同进行变更,适用3%的税率,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对税率变更达成合意。另,本案诉争的2份合同签订在后,即使双方实际按照3%的税率履行2016年8月29日的合同,也不能证明双方就适用的税率形成交易惯例,进而排除适用诉争2份合同中关于税率的明确约定。被告缔约时已于买卖合同中承诺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故其不能以属于小规模纳税人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抗辩称诉争2份合同的价格系按照3%的税率确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依约应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现其仅按照3%的税率开具发票构成违约,原告依法有权主张被告赔偿损失。虽然原告提交的申报表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按照17%缴纳税费,但纳税系原告的法定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税率开具发票,因税率差造成的税费损失属于原被告双方缔约时可以预见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郑磊律师认为,要避免出现败诉的诉讼风险,企业在签订合同涉及税款承担及税款预留时要注意:
1、明确约定合同价款是含税价还是不含税价。
2、应更明确税率变化所产生的后果,即合同价款是否做相应的变更,有两款合同约定可供参考:A,如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因国家或税务机关调整税率的,合同价款按不含税价,并适用新税率。B,合同价款均为含税价款,因国家或税务机关调整税率的,合同价款总金额不变,适用新税率开具合规税务发票(或双方约定的税票类型)。C,借鉴房产开发商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对购房者不利条款:本合同约定的总房价款除面积差异的原因根据第八条处理外,不再做变动,表明关于总房价款的调整因素仅限于房屋面积发生差异这一情形,所以税率调低也不退购房者按合同预付的税款。
3、如果合同仍在履行期间、清结条件未成就的情形下,不应直接抵扣税费。
4、合同约定不能改变纳税义务人的法定缴税义务。即使合同相对方违约,也应先行履行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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