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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盖章地点不符的,应以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404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信达公司与建配龙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17.2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均应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管辖条款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该《融资租赁合同》还约定,签订地点为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29号东环广场B座2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关于“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的规定,案涉合同签订地应当认定在北京市城区。因此,北京市辖区内有管辖权的法院有权管辖本案。因建配龙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本案诉讼标的额达5亿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关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诉讼标的额在三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案可以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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