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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特许经营合同案经验总结

发布时间:  浏览: 次  作者:宜昌律师郑磊
知名宜昌律师郑磊

郑磊律师代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总结:
1、特许经营是一种以知识产权为核心,以契约规定为依据的现代营销方式。特许经营这种经营模式因其适应了现代化生产和消费变化的客观要求,与我国丰富的劳动力资源和广阔的市场相结合,故产生了可观的经济效益,也使特许经营成为有效开办新企业以及创立驰名商标的重要法律途径。此类案件涉及到的行业极为广泛,包括服装、鞋帽、箱包、化妆品、汽车等各种产品销售,以及餐饮、教育、健身、美容美发、超市等诸多服务行业。案件的原告多为散居全国各地的被特许人,其社会构成较为复杂,且多为下岗职工、低收入群体或无稳定职业者,经营风险的防范意识相对薄弱,在个案中与特许人的诉讼实力相差悬殊。因此,最好聘请律师维权 。

2、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的合理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且特许人不得完全限制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但被特许人已经实际利用经营资源后不得再行使单方解除权;针对特许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欺诈被特许人的现象较为普遍,而且鉴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实力相差悬殊,被特许人往往难以举证证明特许人的欺诈行为。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隐瞒重大变更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夸大经营资源,给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业务造成实质影响的,被特许人可以请求撤销或者依法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

3、郑磊律师代理的该案, 最后法院判决已经注销的公司两股东赔偿加盟商18万元,取得满意结果



民 事 代  理  词(原告)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郑磊律师担任其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而不是被告辩称的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特许经营合同是将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许可他人使用。从本案原告与被告公司签约目的来看,正是利用“某品牌”“某品牌“等品牌宣传所带来的优势吸引客源,并以此为经营资源形成市场竞争优势。而提供技术服务只是合同附随义务,不具备市场竞争优势,甚至如果没有厂家提供独特原材料,但凭被告公司提供的技术方案,也是做不出成品的,证人也证实了做蛋糕原材料均来自上海某食品公司的事实。被告代理人也强调了“某品牌”曾经很火。所以本案应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另外,从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授权代理协议书》内容来看,“某品牌”和“某品牌”品牌的宜昌排他使用许可才是双方约定的重点内容。合同第三条就约定:甲方(被告公司)保证:宜昌市不得授权其他客户开设此品牌专卖店;乙方(原告)为“某品牌”和“某品牌”品牌的宜昌地区总代理权。双方为了强调品牌的地区独家经营权,被告特地在甲方保证字样上面加按了手印。而提供技术服务只是合同约定的双方20项合同义务中的一种。故被告辩称该合同是技术服务合同,并以已经提供技术服务为由不应当承担责任并不成立。
二、被告公司不仅存在各种违约行为,而且被注销,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难以实现,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可以解除。
1、被告公司被注销,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在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期限内,一方当事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致使其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的当事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致使其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该当事人隐瞒该信息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责任。
本案中,被告公司将“某品牌”商标代理权转授权给原告未告知“某品牌”商标总代理商上海某食品公司,也未取得该公司同意。在被告公司与原告2016年3月1日签订《授权代理协议书》后,2016年4月25日被告公司依然向上海某食品公司申请宜昌国贸店试营业。证人证实了以上事实。因此,上海某食品公司自始至终都只认可被告公司按照双方协议有代理权,而不认可原告转让取得代理权。被告公司注销后,上海某食品公司终止了与其代理合同,也不提供原材料。原告的某商业中心的加盟店因没有商标授权和厂家原材料提供,自然无法正常开业。被告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2、被告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难以实现,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
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指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指导下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特许经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致使合同根本目的难以实现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等规定解除合同。
本案原告支付18万品牌代理费,签订《授权代理协议书》的根本目的在于在被告公司指导帮助下,在华翔商业中心开店以“某品牌”蛋糕、“某品牌”饮品统一的经营模式开店经营,并排除其他竞争(即宜昌地区商标排他使用许可)。而遗憾的是,因为“某品牌”蛋糕经营因为没有上海某食品公司明确的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也没有该公司提供的特制原材料,无法做出成品;“某品牌”饮品根本就是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商品,加上被告公司注销无法提供开业指导,致使原告的华祥商业中心门店不能正常开业,更不用提品牌的宜昌独家经营权。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难以实现,原告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合同。
3、特许经营合同因为原被告签订合同时信息不对等,相对特许人来说是弱势一方。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隐瞒重大变更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夸大经营资源,给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业务造成实质影响的,被特许人可以请求撤销或者依法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
本案中,原告某是自然人,被告公司是经营多年的特许人,双方签订合同时信息不对等,被告公司隐瞒了与签订合同相关的重大信息,如“某品牌”的商标使用许可年限(授权转让给原告时被告只有3年3个月的“某品牌”商标使用许可期限,却再授权原告15年商标使用期限),某品牌是自创的品牌等等,对原告开店造成实质影响。为平衡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应允许被特许人解除合同。
三、合同解除后,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返还品牌代理费和赔偿相关损失的责任。
1、被告公司注销后,该股东和清算组成员某、被告对原告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按其承诺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6年5月19日,被告公司两名股东某、被告就成立清算组,并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在清算中两股东承诺,今后如发现还有债权债务由谁负责清理和承担:由某负责清理,股东共同承担责任。2016年7月12日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被告公司注销。在公司注销时公司股东或第三人对于公司注销后债务的自身承诺保证,属于合同法中的债务保证性质,一种债的加入。因此,债权人可据此要求承诺的公司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同时两被告是被告公司股东和清算组成员,明知被告公司与原告合同未履行完毕,在注销清算中未将情况告知,导致原告未申报债权。两被告对此承担过错责任,应共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2、原告并没有实际利用《授权代理协议书》里相关的经营资源,因此品牌代理费应全额返还。
庭审查明,原告经过被告的培训,筹备在华翔商业中心开品牌加盟店,但因被告突然注销公司,导致原告对商标“某品牌”丧失商标使用许可,同时不能得到商标总代理商上海某食品公司的原料供应,亦没有《授权代理协议书》中第五条第三款约定的,被告公司应提供的开业操作指导,因此原告的品牌加盟店并未开业,《授权代理协议书》中约定的经营资源,特别是两个品牌,并未得到实质利用。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全额返还代理费。
3、根据《合同法》及《授权代理协议书》第九条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的开新店装修损失、租金损失、商品损失、律师费损失已提供证据,并且依照法庭查明的事实,以上损失是已经发生的,必然的损失。请法庭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如果法院认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请法院行使释明权,我方对诉讼请求进行调整和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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