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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委托合同是否约定不得解除?

发布时间:  浏览: 次  作者:宜昌律师郑磊
知名宜昌律师郑磊

商事委托合同怎么约定合同解除?
 
一、法律规定了委托合同双方有任意解除权。
2017年《民法总则》规定,被代理人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权,代理人也可以依法辞去代理,被代理人也可单方撤销代理授权。1999年《合同法》也规定了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二、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来放弃任意解除权行使。郑磊律师推荐商业委托合同(房产、托管、律师等委托合同)约定:“合同双方不得中途单方面解除合同,如一方擅自解除合同,应赔偿违约金为……
商事委托合同一般可以约定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法律没有对于当事人放弃任意解除权作出限制或禁止规定,因此,当事人可以约定限制或排除任意解除权。
1,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能否任意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491号案例中,案例合同约定《托管协议书》对于世达公司和大商公司行使解除权的条件作了特别规定,其中世达公司行使解除权的主要条件是大商公司没有履行委托经营后的经营绩效水平不低于委托前5个月经营绩效的平均水平的承诺。因此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双方当事人能否以特别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
最高院判决理由:《合同法》之所以规定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主要是基于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存在人身信赖关系,一旦这种信赖关系破裂,合同便没有存续的必要,应允许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但是,在诸如本案这种商事委托合同的缔结过程中,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之间是否存在人身信赖关系往往并非是委托人选择受托人的主要考量因素,其更多的是关注受托人的商誉及经营能力。同时,受托人为完成委托事务通常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来开拓市场、联系客户等等,为了防止对方行使任意解除权带来的不确定风险,故对解除条件作出特别约定以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风险所作出的特殊安排,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且也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在此情况下,如仍允许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就会给受托人带来重大损失,且由于经营可得利益的不确定性,解除合同后受托人所能获得的损害赔偿往往与继续履行合同所能获得收益不相匹配,这一结果显然有悖公平原则。因此,鉴于商事委托合同的特殊性,当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作出特别约定时,应当认定《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关于任意解除权的约定已经被排除适用。至于委托人是否能够解除合同,应当依据讼争合同的约定以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法定解除权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定。本案中,提出解除《托管协议书》既缺乏合同依据,也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453号,约定了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但在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解除
双方在该合同条款14.1与14.2条款中约定了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情形。在本案中,双方因总经理的人选、审计报告反映出的若干问题的解决等发生争议,天力公司随之于2014年5月7日发送解除通知,单方解除合同。艾帝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提出了异议,因此,法院应当对该解除通知是否发生效力进行审查。正如一审法院论理所述,尽管双方发生了矛盾,但并未达到行使约定解除权的程度和条件,因此,约定解除的条件并未成就。关于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适用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合同是特许经营合同,其中委托管理的事项仅是特许经营合同的组成部分。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的特殊规定只能适用于以信任关系为基础的独立的委托合同,不能将其扩大适用,否则将造成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因此本案的特许经营合同不能适用该款特殊规定。再者,即使不论本案合同的性质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条款14.4约定:“在合同期内,在酒店正常营运的情况下,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必须提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该条约定了单方解除必须提前六个月通知,已经排除了任意解除权的适用。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天力公司根据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约定解除的条件是否成就的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合同并未达到可以行使约定解除权的程度,且该解除通知不符合双方合同中关于酒店正常营运时的解除必须提前六个月通知的约定,因此天力公司于2014年5月7日发出的解除通知并不产生解除双方合同的法律效力。
 
2,合同约定“不再委托第三方或自行进行某事务”,能否任意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990号案例中,案涉《委托合同》第四条甲方职责第三项约定,在合同签订生效后,康帅公司不再委托第三方或自行进行策划销售。因此,根据该项约定,自《委托合同》生效之后,康帅公司即不得再将《委托合同》的策划销售事务委托他人或者自行完成,既不再享有任意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
最高院判决理由:在天骜公司已经完成了少帅府楼盘项目的前期策划、市场调查、项目定位等相关工作后,康帅公司并未将少帅府楼盘后期策划销售、组织工作交由天骜公司来完成,而是自行销售,故康帅公司违反了《委托合同》关于康帅公司不再委托第三方或自行策划销售的约定,构成违约。
 
3,合同约定“甲方不得中途单方面解除合同,如甲方擅自解除合同,除支付乙方应付款项外,按本项目预计总代理佣金的10%赔偿乙方的损失。乙方不得中途单方面解除合同,如乙方擅自解除合同,乙方按本项目预计总代理佣金赔偿甲方的损失。”能否任意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226号案例中,合同约定:“甲方不得中途单方面解除合同,如甲方擅自解除合同,除支付乙方应付款项外,按本项目预计总代理佣金的10%赔偿乙方的损失。乙方不得中途单方面解除合同,如乙方擅自解除合同,乙方按本项目预计总代理佣金赔偿甲方的损失。”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
最高院判决理由:关于案涉《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效力问题。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根据前述分析,案涉《代理合同》的性质虽为委托合同,但其并不能于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时予以解除,理由如下:第一,根据《代理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在合同中预先对合同任意解除权进行了限制,即均不得中途单方面解除合同。该约定内容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因《代理合同》为有效合同,其中限制任意解除权的条款亦应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虽均有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进行了限制。基于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得到尊重,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应受约定的限制,不得随意解除合同。第三,从本案的情况看,乙方公司作为从事房地产营销代理的专业机构,其与甲方签订代理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由此,双方签订合同除了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特殊信赖关系之外,还具有利益关系。基于诚实信用和民事活动公平的原则,甲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综上,因双方当事人在《代理合同》中已对任意解除权进行了限制,在无法定解除事由的情况下,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
 
宜昌民商郑磊律师认为,在商事委托合同中,十分有必要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双方利益,对能否行使任意解除权,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条件,单方违约解除的违约条款进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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