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后的利息是否应当计算(郑磊律师梳理)
一、2008年海南会议纪要: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不予支持。
2008年10月14日,为惯彻落实中央关于解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国务院财政部、法制办公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审计署、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单位,在海南省海口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形成《海南座谈会纪要》,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2009)19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下发各级人民法院。
《海南座谈会纪要》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的个案请示答复【(2013)执他字第4号函】: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也不予支持。
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我院2009年3月30日《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法发[2009]19号,以下简称《海南座谈会议纪要》)的精神处理;
三、2016年最高人民法(2016)最高法执监430号执行裁定书;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550号《民事判决书》:现在一般金融债权已经没有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的必要,债权转让后仍应计算利息。
涉案转让的不良债权,仅限于“政策性不良债权”或“商业性不良债权”,除此之外的一般金融债权,不受纪要九条约束,受让人可以向国有或非国有企业,主张受让日后发生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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