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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相关法律规定

发布时间:  浏览: 次  作者:不详
知名宜昌律师郑磊

本文由公众号保全与执行[Zhixinglaw]整理编辑并发布, 转载自https://www.sohu.com/a/197740037_663461
 

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关法律实务及注意事项(二)(11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执行知识体系20

延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238条的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根据上述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但若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法院可不予执行。本文就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可供参考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典型案例和裁判要点梳理汇总如下:

1、《民诉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第四百八十条【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情形及救济途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

(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

(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第四百八十一条【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期限】

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在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

第十条【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管辖的确定】

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前款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7修订)》(2018.01.01生效)

第三十七条【公证债权文书可作为执行依据】

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6号】

第三条【当事人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权利义务存在争议】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包含担保协议的公证债权文书能否强制执行的请示>的回复》【〔2014〕执他字第36号】

【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监督应从哪些方面进行审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包含担保协议的公证债权文书能否强制执行的请示》([2014]鲁执复议字第4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执行复议审查意见。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监督应从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并合法,当事人是否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等方面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公证债权文书所附担保协议的强制执行作出限制性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对附有担保协议债权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证明,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本案当事人泰安志高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志高动漫文化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江东廷、岳洋、江焕溢等,在公证活动中,提交书面证明材料,认可本案所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支付协议》、《股权质押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合同的约定,承诺在合同、协议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情况下,放弃诉权,自愿直接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当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本案担保人却主张原本由其申请的公证事项不合法,对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提出抗辩,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作出前后相互矛盾的承诺与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包含担保协议的公证债权文书,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

【当事人可就争议内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我院陆续收到江苏、重庆等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8、《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期限如何起算问题的函》【(2006)执监字第56-1号】

【申请执行期限如何起算】

贵州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市万东支行申请执行贵州豪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你院[2006]黔高执字第1号报告收悉。经研究,现就本案涉及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答复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下称《联合通知》)的精神,原公证书和执行证书一起构成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但该《联合通知》并未明确规定执行证书应当在什么期限内出具。虽然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条明确了执行证书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出具,但该《公证程序规则》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故在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施行前,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可理解为从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后起算。

9、《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通〔2000〕107号】

第一条【公证债权文书具备强制执行力应具备的条件】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第二条【据有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三)各种借据、欠单;

(四)还款(物)协议;

(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第三条【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效力】

公证机关在办理符合赋予强制执行的条件和范围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公证时,应当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未经公证的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在履行过程中,债权人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机关必须征求债务人的意见;如债务人同意公证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机关可以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第四条【申请执行证书】

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

第五条【签发执行证书注意审查的内容】

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

(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

(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

(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

第六条【执行标的的确定】

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在执行证书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可以列入执行标的。

第七条【申请执行的依据】

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条【调阅公证卷宗】

人民法院接到申请执行书,应当依法按规定程序办理。必要时,可以向公证机关调阅公证卷宗,公证机关应当提供。案件执行完毕后,由人民法院在十五日内将公证卷宗附结案通知退回公证机关。

第九条【该规定的适用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涉及公证条款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已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强制执行问题的答复》自本联合通知发布之日起废止。

10、《公证程序规则(2006)》【司法部令第103号】

第五十五条【执行证书应在执行期限内出具】

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出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出具。

执行证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在申请执行标的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滞纳金、利息等,可以应债权人的要求列入申请执行标的。

11、《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第七次会议)纪要——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与不予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2016.1.21】

第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事项订立两份内容不同的债权文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2)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同一事项订立两份不同内容的债权文书,其中一份经过公证且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

1、《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另签《支付协议》,该协议因符合相关规定中关于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的,因此可以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关于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效力问题,公证机关依法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公证债权文书是法定的人民法院执行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本案公证债权文书《支付协议》、《抵押合同》具有金钱给付内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债权文书中亦载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且该《支付协议》与《抵押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中关于公证机关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要求。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依据中信信托的申请,在签发执行证书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对执行证书所涉及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核实,确认申请复议人不完全履行协议的事实确实发生。该执行证书的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中关于执行证书的规定要求,且申请复议人也未提出疑义,人民法院应予执行。”

【案例来源】《青岛舒斯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乾正置业有限公司与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案复议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执复字第1号】

2、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的部分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裁定对该部分内容不予执行。应当不予执行的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裁定全部不予执行。对于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公证债权文书,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纳入执行范围。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所约定利息,确已超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银盛公司据此认为,公证文书已违反强制性规定,即使金炳兴放弃超出四倍利率部分,仍应当整体不予执行。关于公证文书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如何处理,现行立法与司法解释并未直接规定,需要按照相关法律精神与类比制度加以阐释解决。本院认为,如果因公证文书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而整体不予执行,对债权人而言显失公平,也不利于维护公证文书效力的稳定性。因此,在公证文书所涉给付内容能够区分执行的情况下,如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则应当仅对该部分不予执行,而对其余部分准许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七条,对于仲裁裁决部分内容具有撤销或不予执行情形的处理规则,亦体现了上述法律精神,公证文书的司法审查应当加以参照。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金炳兴已放弃超出四倍利率部分的执行,无锡中院亦仅按照四倍利率予以执行,这种执行方式既公平保护债权人权益、合理维护公证文书效力,又避免银盛公司合法权益遭受实际损害。因此,本院对银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金炳兴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12号】

3、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进行抗辩的,法院应当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是否确有错误进行审查,该审查范围应当包括出具该公证债权文书的程序和文书实体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东公司、宝鑫公司、李东生明确向山西高院提出了以上‘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理由,如:第03185号《公证书》中确定的43244759.04元工程款不存在;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还款协议书》没有约定宝鑫公司不履行义务时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义务;关东公司与城建公司施工合同纠纷,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之中等。但山西高院在审查过程中,仅审查了当事人签订《还款协议书》的情况、两份《公证书》的出具过程以及《执行证书》的主要内容等事实。而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担保人宝鑫公司是否承诺同意接受强制执行,公证机关制作《执行证书》之前是否核实审查债务履行情况,债务人对于履行情况有无疑义以及当事人另诉等相关事实,山西高院在异议裁定中未予查明,仅以公证机关进行债权文书的公证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在场并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才可以出具,异议人提出的理由及相关印证材料不足以证明公证机关有违法行为,不能证明异议人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及受到胁迫等行为,不能证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为由,驳回关东公司、宝鑫公司、李东生的请求,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外,关东公司、宝鑫公司、李东生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结合公证程序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查,而山西高院(2015)晋执异字第3号裁定却适用了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在法律适用上亦存在错误。”

【案例来源】《山西关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山西关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复17号】

4、《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范围应该包括出具该文书的程序问题和实体内容。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必须对债权债务的履行情况、执行标的等进行明确确认。《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中国公证协会《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也规定“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除需要按照《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外,还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债权人提交的已按债权文书履行了义务的证明材料是否充分、属实;(二)向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核实其对债权文书载明的履行义务有无异议,以及债权人提出的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主张是否属实”。而本案中,管城公证处在签发执行证书时,没有向担保人豫新公司核实其对债权文书载明的履行义务有无异议及债权人提出的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主张是否属实。且执行证书的执行标的没有明确逾期利息、违约金数额的具体计算标准,公证书也未向豫新公司送达,致使担保人豫新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对借款真实性、数额、利息计算和抵押效力均提出异议。由此可见,公证机关未尽审查义务,程序明显不当。”

【案例来源】《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申诉案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监字第108号】

5、公证机关在出具《执行证书》时,不仅要审查债务履行情况,还需征询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的意见。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联合通知》第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因此,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是申请执行证书的前提。《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因此,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前,不仅要审查债务的履行情况,还要征询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的意见。”

【案例来源】《莱芜市舜发典当有限公司与李根实执行其他一案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监字第1号】

6、债权人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是对该债权文书争议内容提起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但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变更债权文书的内容,并就该变更部分重新约定可以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法院对该部分内容直接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涉案债权存在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但双方当事人后对部分利息又约定可以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是通过合意的方式变更了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内容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李杰主张双方当事人系对全部债权归还方式进行重新约定。但金鹏公司签收涉案欠息通知书时,涉案两份长期借款合同均未到期,从涉案欠息通知书的内容看,涉及的仅为241万元利息。故李杰提出双方当事人对全部债权归还方式进行重新约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欠息通知书对于欠息部分债务约定了诉讼等纠纷解决方式,变更了原来的约定,金鹏公司收到前述通知书之后并未提出异议,而是签章确认,应视为双方就欠息部分归还的方式达成了新的合意。故金鹏公司否认前述通知书,认为同时约定了诉讼等三种方式属约定不明即视为没有约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案例来源】《李杰与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99号】

来源:https://www.sohu.com/a/197740037_663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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