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行使追偿权
一、主债权利息能否追偿?
9月13日,长葛市人民法院宣判一起追偿权纠纷案件。判决原担保人只能在已经偿还的合法的利息范围内追偿。并驳回其其他诉讼请求。作为本案第三人的原债权人也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原担保人。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被告霍某借第三人郭某现金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霍某于该日向第三人郭某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周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后被告霍某下落不明,便由原告周某每月替被告霍某向第三人郭某支付利息1500元。直到2012年11月14日,原告周某才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向第三人郭某还清,截止该日,原告周某替被告霍某向第三人郭某支付了本金5万元及20个月的利息3万元共计8万元。被告霍某未返还原告周某上述代偿款,周某诉至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原告周某在被告霍某向第三人郭某出具的借条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后,其与第三人郭某之间的保证关系就已经成立。现原告周某在被告霍某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而向第三人郭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周某即依法享有向被告霍某追偿的权利。本案被告霍某与第三人郭某约定的月利率为3%,而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5.35%,换算成月利率应为0.4458%,其四倍应为1.7832%;故被告霍某与第三人郭某之间的约定,实际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四倍利率1.7832%,应调整为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原告周某共替被告霍某向第三人郭某支付了20个月的利息,按照月利率0.4458%计算应为4458元利息,四倍应为17832元,故原告周某只能在其已经偿还的合法的17832元利息范围内追偿。被告霍某应当返还原告周某代偿款67832元(50000元本金+17832元利息),并应当以67832元为基数支付利息。对于原告周某多付给第三人郭某的12168元利息,因没有合法根据,故第三人郭某应当返还原告周某现金12168元并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霍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周某代偿款67832元并支付利息。判决第三人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周某现金12168元并支付利息并驳回了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周某在被告霍某向第三人郭某出具的借条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后,其与第三人郭某之间的保证关系就已经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霍某与第三人郭某约定的月利率为3%,而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5.35%,换算成月利率应为0.4458%,其四倍应为1.7832%;故被告霍某与第三人郭某之间的约定,实际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四倍利率1.7832%,应调整为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故原告周某只能在主债权合法的范围内行使追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对于原告周某多付给第三人郭某的12168元利息,因没有合法根据,故第三人郭某应当返还原告周某现金12168元并支付利息。
作者:长葛市人民法院葛梅安 马军平 来源:http://www.hn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141139
二、货款的违约金能否追偿?
本院认为:重庆五矿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创博源商贸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与被告创博源商贸公司签订的《交易担保委托合同》、原告与被告汪屹、王娜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创博源商贸公司在收货后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向重庆五矿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了货款及违约金,原告有权向被告创博源商贸公司追偿,但因原告与被告创博源商贸公司签订的《交易担保委托合同》及出具的担保函中就担保的范围约定为买卖合同项下买方应支付的全部货款,且累计支付金额不超过担保金额1987700元,并未包括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被告创博源商贸公司已偿还了27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创博源商贸公司偿还代偿款1717700元(1987700元-27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交易担保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代偿后有权要求被告创博源商贸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但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应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创博源商贸公司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以17177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汪屹、王娜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其应当对被告创博源商贸公司的代偿款1717700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来源: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9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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