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儿子在父亲4万元借条上签字称是临终宽慰并非替父还债 法院这样判)
一张4万元的借条,两个不同的签名,一个属于去世的父亲,一个属于活着的儿子,一个写在七年前,一个书自七年后。
父亲曾经承诺债主,即便生前还不清,也会父债子还,由自己的儿子承担债务。而儿子也感到特别委屈,自己在借条上签名纯粹是出于想让父亲安心养病的念头,并不是想承担这笔债务,理应与他无关。
他人在借条上签名后到底应该看作是债务人、保证人亦或是见证人?在民间借贷中,这个问题常常会引发许多纠纷。
案情回顾
父亲病重,儿子在旧借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
家住邛崃市的王庆田和姜珊于1987年办理结婚登记,成为夫妻,并于1988年生育一子王鹏。2009年1月6日,王庆田因经济需要向朋友张锐借了一笔款,总金额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还款日期应当为2009年9月。但这笔早就应该还清的借款,虽经过多次催收,但拖到了7年之后也分文未还。
7年后的2016年1月7日,张锐实在等不下去了,又一次向王庆田催收该借款,但王庆田向他解释,现在自己病重,经济实在困难,无力偿还这笔欠款。不过,他向张锐承诺,父债子还,“即便这40000元在我生前还不清,最后也会由我的儿子王鹏负责偿还。”
这张借条原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某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正,2009年9月付清。”并将借款人王庆田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写在了右下部,借款日期为2009年1月6日。
在这次催收之后,儿子王鹏也在借条上签下了大名,在父亲的签名之后换行,于借条左下部签下了自己的名字和身份证号。借条中还载明:“(肆仟元)机票,2016年元月7日”,所指的4000元是张锐来催收借款而产生的机票费。
于是,这张借条上一前一后出现了父亲和儿子两个人的名字。
争议焦点
各执一词,如何认定借条上签字人的身份?
王庆田的病来势汹汹,没撑多久便病重撒手人寰。但直到他去世之后,这笔借款仍然没有还清,还带来了新的纠纷——儿子王鹏一直不承认自己是借款人,拒绝偿还这笔债务。
面对张锐提出偿还40000元债款的要求,王鹏提出了异议,“当时在借条上签字,纯粹是因为父亲病情日益严重,想让他安心过个年,平平静静地度过人生最后的阶段,没有听他说过这笔借款生前还不清,就要由我负责偿还。”虽然在借条上的签字确实是他本人所为,但自己对这笔借款并不知情,签字也不代表自己是共同借款人或者担保人,债务不应由自己偿还。
而张锐对于这种说法不予认可,他认为这笔债务首先是夫妻共同债务,姜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王鹏即便不是实际借款人,但是因为他也在借条上签字,代表这是一种债务加入行为,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为解决此事,张锐诉至邛崃市人民法院,他希望姜珊与王鹏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两人付清本金为止,按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同时共同支付他为实现该债权产生的机票费4000元。
法院判决
判定签字人身份不仅要看借条,还要结合录音证据
邛崃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认为,此案的难点在于借条上除了借款人签字外,还有其他人签字,但未注明是借款人、担保人还是见证人等。要认定身份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就要统筹整个案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和确定。
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是毫无疑问的,王庆田向张锐出具借条借款,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形成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而在借条上,王鹏与王庆田签字的位置一个位于右下部,一个换行位于左下部,相隔很近,且格式都为“姓名+身份证号”的模式,但并没有明确地注明王鹏是“保证人”、“见证人”还是作为债务加入的“债务人”。
但在张锐提供的录音证据中,王庆田明确表示了父债子还,即便该款其生前还不清,也由其儿子王鹏负责偿还。按照常理,如果仅仅作为一个安慰方式,王鹏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借条中注明自己签名的目的或提供其他证据。综合借条和录音等证据,法院认为王鹏在借条上签字是对债务的认可,是债务加入的行为,王鹏也应承担还款责任。
但在借条上载明的4000元机票费用,“(肆仟元)机票,2016年元月7日”,因借条上书写内容不明确,并不能证明是王庆田对张锐机票费用的认可,故不予支持该请求。
最终,法院判决姜珊与王鹏共同偿还张锐40000元借款及利息。
法官说法
借条签名有“讲究”,借款人、保证人和见证人责任不同
据承办法官胡磊向记者解释,在借条上签字一般存在三种身份可能性,除借款人外,还有保证人与见证人。这三类人的性质和需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很大差别:见证人仅仅起在场证明的作用,无须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要按约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
是不是保证人、见证人或债务人,必须注明身份才会承担相应责任呢?不是的。
如果直接在一张借条的空白处签名,但并未标注是否为见证人、保证人或债务人,在这种情况下,确实很难直接作出认定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但不代表因此不会承担责任。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为保证人,但如果有事实推定其为保证人,还是应承担保证责任。
认定签字人的身份作用,都是需要结合案件事实或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考量认定的。在本案中,法官不仅结合了借条的书写格式,还结合了录音等其他证据综合考量,而借条格式只是作为认定的因素之一。
在实践中常会存在误区,认为一个小小的签名无关紧要,但它却关系到责任承担的问题,常闻民间借贷中因借条出现纰漏而对簿公堂,在签名时应当慎之又慎,也需明确注明身份为何,严肃对待。(文中张锐、王庆田、王鹏、姜珊均为化名)来源:http://static.cdsb.com/micropub/Articles/201805/c52d5d3ef54686ff6e3da0af614bcc15.html
他人在借条上签名后到底应该看作是债务人、保证人亦或是见证人?宜昌债务律师郑磊认为,如果没有保证人字样,要作为共同借款人来起诉。郑磊律师亲自办理一个案件,当时在借条上添加名字的人在借款时并没有明确,原告本人自认他是保证人,经郑磊律师解释:因为借条上没有保证人字样,不能作为保证人来起诉,应以共同借款人来起诉。后宜昌市夷陵区法院果然按照郑磊律师的代理意见,将加名字的人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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