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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宜昌农村房屋买卖纠纷研究2:如何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发布时间:  浏览: 次  作者:宜昌律师郑磊
知名宜昌律师郑磊

一、湖北省如何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1、《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条例》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世居本地且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二)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人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三)因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户籍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四)根据国家移民政策,户籍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五)原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义务兵、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在校学生;
(六)原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正在服刑和其他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

2、《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鄂发【2017】17号
(五)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按照依法依规、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贡献等因素,开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工作。
 
二、宜昌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文件规定
1、《宜昌市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五)确认成员身份。村(组)要制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的程序、标准和管理办法,并经成员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根据户籍关系、土地承包关系和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因素,对村民、婚嫁妇女、新生人口、现役军人、大中专学生、收养人员和服刑人员等群体的成员身份进行确认,并张榜公布,确保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不受侵害。对确认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备案。(责任单位:市农业局、市委农办、市妇联、市公安局、市民政局)


三、司法解释和判令对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办法
1、《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
13.在界定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等纠纷中涉及集体成员资格时,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认定,并以其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性要件,慎重、从严认定集体成员资格的丧失,最大限度地保护农民特别是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
 
 
2、审判观念:当事人仅将户籍迁入农村,但并未在该村内承包土地,亦不依赖该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就业渠道的,无权分配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费,首先其要具有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土地被征收时,当事人已将户籍迁入该集体经济组织,但其并未在该村内承包土地,其生活保障、就业渠道亦不依赖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故其不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其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其无权请求分配征地补偿费。
规则索引: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中法民一终字第898号“唐岩、苏启文、苏启武与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头铺村村民委员会集体财产分配纠纷案”,见余青梅:《唐岩等诉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头铺村村民委员会集体财产分配案》,载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88—97页。

四、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错误认识
 在实践中,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应克服几种片面认识。一是以户口论。即完全按照户藉管理的户口登记,只要户口登记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内就承认其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户口登记则不予承认。此论以户籍行政管理确定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于法理相悖,且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在面临户籍改革的形势下,更不合时宜。二是以村民论。此论认为凡是村民即具有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于农村基层自治组织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地域上和部份职能上有重合现象,一般而言,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相一致。但是,二者毕竟在权利义务的属性上则完全不同,村民侧重于民主自治方面的权利义务,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侧重于物质经济利益和生活保障方面的权利义务。现实中,村民而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非村民的情况已不少见。即使有些地方以自治组织取代集体经济组织的地位,但亦不能改变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本质区别。三是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论。此论也不成立,忽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几个法律问题。其一,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是以户为承包主体,而非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承包主体,户内成员只是在订立承包合同时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地计算承包地的份额。其二,农户土承包经营并非只为订立承包合同时的户内成员享有,随着户内人口变化后的成员也都享有本户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其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有期限的,在上轮承包时,有的农户自愿放弃承包或交回承包地的,在下轮承包时仍然享有承包经营权。其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流转,转让方和受让方不能因此就丧失或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另外,对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发包经营权的则显然不能认为其取得了发包方的成员资格。四是以权利义务形成论。此论认为只要某人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自治组织交纳了一些费用,或者向其发放了一些费用,双方即构成成员与集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某人便取得了成员资格。对此应作具体分析,有的权利义务属于村民与自治组织的关系,不能混淆,比如集资修桥补路等,当属社会事业性质。有的属于代办管理性质,如代收代缴某些税费等。有的属于补偿性质,还有的属于慰问性质等等。判断权利义务的构成,必以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基本的生活生存保障为前提,否则即不构成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

以上由宜昌郑磊律师根据多起亲办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综合整理,转载需注明来源。郑磊律师联系方式电话18671449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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