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引子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1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及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7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物权法的效力高于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故应适用物权法。
其次,商业银行法第35条第1款款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本案属于流动资金贷款,浦发银行温州分行未履行严格审查义务,在磊泰公司有经济纠纷案件,且抵押房产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仍发放贷款,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浦发银行承担。故驳回浦发银行的抵押权(注1)。
审理本案的法官认为:抵押权人在设定债权时有审查抵押物状况的义务。最高额抵押是在约定的最高额限度额内对不特定债权作担保,有简化交易程序,扩大稳定信用关系,节约交易成本、提高经济效率等优势。但由于抵押物在最高额内的巨额担保价值会一直受到最高额抵押权人的控制,这对抵押物的所有人或者第三人极为不利,为使最高额抵押权人、最高额抵押人、第三人等利益群体的利益达到一个相对的均衡,最高额抵押设计了最高额抵押债权确定等具体制度。
同时,债权人的债权在抵押物查封、扣押的合理时间差内仍享有最高额抵押担保,如果债权人查询到抵押物未采取强制措施,但在返回途中法院查封了抵押物,此时抵押权人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这时如直接适用物权法第206条,则有悖于公平原则(注2)。
二、
博主认为,本案的一审判决比二审判决更科学,即最高额抵押债权应在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物在扣押、查封时确定。
我们不难发现,二审法官在分析本案时,对于直接从文义上适用物权法第206条也是迟疑的,因为物权法第206条的查封、扣押,从文义上来说,其时间点是确定的,这就是法院采取查封、扣押的措施时,并没有所谓给予抵押权人审慎注意义务的合理时间,而且,按本案法官的观点,则必然推出这个审慎注意义务的合理时间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博主认为,通知最高额抵押权人而确定债权,其司法目的正是解决查封、扣押导致最高额抵押的债权确定中保护抵押权人的合理预期利益,防范意外损失,即实现本案法官认为的对抵押权人既课以审慎注意义务,又予以公平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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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查封、扣押对抵押权影响的合理规定。
物权法第184条规定,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得抵押,第206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债权被查封、扣押时确定。
物尽其用是物权法的立法目的之一,也是法律满足人们更好发展的需要,物权的分层次设立就是相应的立法技术,如将物权分为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一物就能多用,而担保物权的抵押权先后设立又是对担保物权设立的精细化技术;再如法律规定法院不得重复查封,但执行中发明了轮候查封而使财产价值利用最大化。查封、扣押虽然规定了不得超额查封、扣押,但物的价值是变化的,而查封、扣押与处分又是有相应的时间差的,更重要的是,查封、扣押并不必然导致查封、扣押物的相应处分,因此,完全可能查封、扣押之物除了满足查封、扣押的债权实现之外还有剩余价值,这些剩余价值的抵押也是发挥物的效用,只是查封、扣押之后的抵押不得损害查封、扣押的利益,即查封、扣押之后的抵押不得对抗查封、扣押。我们同样来分析最高额抵押物的查封、扣押导致的最高额抵押债权的确定,比如一块价值10亿元的土地使用权,如果查封的债权只有1亿元,则该土地使用权还有9亿元的余额价值,更何况如果土地使用权可能还会升值呢,当然是升值还是贬值,那是相应的交易当事人自己的商业判断,这时,为什么不能让最高额抵押权人向抵押人发放他认为扣除查封的债务后的可以保证安全的贷款呢,实际上,用上述不得对抗的办法解决也可以既保障查封权利人的利益,也可以满足贷款人和债务人的融资需求。因此,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尚欠科学,在物权法尚未修改的情况下,我们可以通过对法律限缩解释的办法予以调整,这就是上述抵押不得对抗在先的查封、扣押和最高额抵押的债权不得对抗在先的查封、扣押。
笔者对本案例相类似的案例曾有过搜集和分析,详见博文《保实务――抵押财产查封后发放的贷款是否仍享有抵押权》(http://blog.sina.com.cn/s/blog_ab8c15960101o5xv.html)和《最高额抵押实务问题分析》(http://blog.sina.com.cn/s/blog_ab8c15960101e8av.html)。
注1;案例来源
注2: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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