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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过错销售侵权产品不能免除行政处罚

发布时间:  浏览: 次  作者:龚希民
知名宜昌律师郑磊

无过错销售侵权产品不能免除行政处罚

 


《中国工商报》(2015年07月15日 A03版)

 

案情

郭某从天津市蓟县某商行以每箱109元的价格购进牛栏山牌陈酿白酒499箱,共计5988瓶,购货款54391元。截至被执法人员查获时,郭某以每箱112元的价格对外销售了40箱,剩余459箱。经权利人现场鉴定,郭某销售的涉案白酒为侵权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十二条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在本案中,郭某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列举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其非法经营额为499箱×112元/箱=55888元。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案机关对郭某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没收涉案侵权白酒5508瓶,罚款111776元。郭某不服,认为其没有主观违法故意,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工商机关对其作出的处罚。

争议焦点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是否适用无过错原则?

郭某认为,没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主观故意就不应该受到行政处罚。郭某称其从涉案商行进货并不违反禁止性规定,进货时要求供货商提供了合法经营身份证明和商品证明材料,购进涉案白酒后及时拨打了包装箱上的防伪电话进行核实,尽到了检查验收义务。涉案白酒购进价为每箱109元,是该类商品的正常价格,不属于商品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情形。《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列举的5种侵权行为均以主观故意为前提,郭某认为其没有主观故意,不应受到2倍罚款的行政处罚,而应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即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郭某提出,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不应受到行政处罚。

办案机关认为,对郭某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郭某以每箱109元的价格从天津某商行购进499箱涉案白酒,以每箱112元的价格对外销售了40箱,剩余459箱被依法扣留,经权利人现场鉴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涉案侵权商品非法经营额为499箱×112元/箱=55888元。案件事实有郭某和涉案商行经理的陈述、产品鉴定书、投诉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进货票据等证据证明。办案机关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实施了检查、现场拍照、查扣、询问、听证等措施,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办案机关认为,郭某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参照《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相关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第一百七十三条“侵犯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的2倍到3倍”的规定,没收涉案侵权产品,并对郭某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

办案机关认为,《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对民事赔偿责任的免除条款,并未规定工商机关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查处要以原告存在主观故意为前提,不是对侵权行为免除处罚条款。工商机关查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不以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如果当事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仍进行销售的,不但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还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郭某的行为侵害了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此外,郭某申辩其履行了索证索票手续和查验义务,证据不充分,理由成立。郭某不从当地牛栏山酒厂总代理处进货,而选择从天津市蓟县购进相对价格便宜的上述白酒,明显是为了降低进货成本,赚取更多利润。郭某作为有多年经验的酒水经销商应严格履行进货检查验收的义务,没有证据证实其向厂家进行了咨询核实,其申辩理由不能成立。

审理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其购进涉案白酒时履行了一定的注意义务,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不以行为人明知其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为构成要件,只要客观上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就构成该条款违法行为。办案机关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并参照《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相关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对郭某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罚款并无不当。法院最终驳回了郭某的诉讼请求。

思考

经营者无主观过错是否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和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均规定,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由此可见,我国《商标法》采用的是无过错原则,无论经营者是否知道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只要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即构成违法行为,就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本案发生在新《商标法》施行之前,应以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为法律依据。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相关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侵犯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的2倍到3倍。上述规定对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给予了统一处罚标准,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只是行政机关自由裁量因素,不是法律规定的从轻情节。本案办案机关给予当事人非法经营额的2倍的罚款,考虑到了当事人无主观过错的因素,处罚幅度并无不当。

需要注意的是,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商标法》,对此进行了改进。新《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该条从法律层面上规定了从轻情节,即虽然主观因素不影响对行为人的销售侵权产品行为作出违法认定,但依据罚责相当原则,仅责令停止销售,不再给予罚款、没收的行政处罚。也就是说,对于经营者无主观过错的侵权产品销售行为,法律并未认定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也没有规定可以免除行政处罚,只是不再罚款、没收,仅责令停止销售。这样规定增强了行政处罚的合理性,既保护了商标权利人的权益,又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执法是行政机关的经常性活动,直接面向社会和公众。行政处罚,特别是自由裁量权的适用,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执法机关的形象。为严格规范工商系统的行政处罚行为,北京市工商局制定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范围、行使条件、裁量幅度等都进行了明确规定。在办案过程中,执法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裁量权的规定,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按照执行标准对违法行为划分等次,合法合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避免畸轻畸重,过罚不当的情况发生,树立公平公正的执法形象。

□北京市工商局平谷分局 龚希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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