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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称CCTV央视上榜品牌 工商局行政处罚错了

发布时间:  浏览: 次  作者:宜昌律师郑磊
知名宜昌律师郑磊

裁判要旨:1、“CCTV”央视上榜品牌”不是质量标志,中央电视台也非产品质量认证机关,本案原告未经中央电视台许可在产品上冒用“CCTV”央视上榜品牌”标志属于虚假宣传行为,不属于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故工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举办有奖销售,应当向购买者明示其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种类、兑奖时间、方式等事项。属于非现场即时开奖的抽奖式有奖销售,告知事项还应当包括开奖的时间、地点、方式和通知中奖者的时间、方式”。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六条,隐瞒事实真相的,视为欺骗性有奖销售,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河南文玉食品有限公司与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潜行初字第00042号
原告:河南文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
法定代表人:左建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
法定代表人:黄淑芳,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晨,该局源潭市场监督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郝建军,该局法制股股长。
原告河南文玉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晨、郝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潜)市监罚字第(2015)8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未经中央电视台同意擅自在其生产的“文玉?”方便粉丝和过桥米线的包装上使用“CCTV央视上榜品牌”进行宣传,其本质是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其后果不仅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产生错误的认识和理解,也对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规定,构成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处以12000元罚款。
原告在其生产的“文玉?”方便粉丝上举办的有奖销售活动,未向购买者明示其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兑奖方式等事项,隐瞒了事实真相,违反了《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构成欺骗性有奖销售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8000元罚款。
被告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
证据:1、经营户程义良的营业执照、调查笔录、进货单、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涉嫌欺骗性有奖销售及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行为的情况。
经营户徐年生的营业执照、调查笔录、情况说明、涉案方便粉丝和过桥米线的照片、有奖销售的奖卡、消费者询问笔录、销售凭证,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涉嫌欺骗性有奖销售及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行为的情况。
协助调查函、邮件查单、中国中央电视台广告经营管理中心的声明、广告播出证明,证明涉案的文玉米线系列产品曾在中央电视台第七套节目播出过广告,但未被颁发央视上榜品牌称号的事实。
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明原告的生产主体资格。
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审会记录、案件核审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询问通知书及上述材料的邮寄快递单,证明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相关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
原告河南文玉食品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原告生产的“文玉?”方便粉丝设置了中奖卡,在实际销售中也履行了兑奖义务,并非原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隐瞒事实真相,也不存在欺骗性销售的行为。二、被告的行政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原告因为不当适用“CCTV央视上榜品牌”的行为,已经被河南省郸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郸工商处字第(201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10000元罚款,且已履行完毕。三、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有误,原告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2015)第8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河南文玉食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河南文玉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2015)第8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郸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郸工商处字第(201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奖卡4张,证明被告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错误,原告不存在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被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
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我单位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有奖销售没有明示中奖情况及中奖几率,不符合法律规定。二、郸城县工商局的处罚是针对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7月23日之间的有奖销售活动,而我单位的处罚是针对原告2015年4月28日之前的有奖销售行为。三、我单位两次向原告发出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交相关的证据,原告均未申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检查笔录、证据提取单、情况说明)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有奖销售活动是一种现场开奖活动,不需要向消费者说明开奖情况,且奖卡上标明了咨询电话,不存在欺骗行为。合议庭认为,《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举办有奖销售,应当向购买者明示其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种类、兑奖时间、方式等事项……。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六条,隐瞒事实真相的,视为欺骗性有奖销售,比照前款规定处理。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消费者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笔录上签名的消费者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供消费者的身份证件。合议庭认为,该询问笔录从内容及形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且附有被询问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故原告的异议不成立。3、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被告并无实质性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及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0日,被告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位于安徽省潜山县源潭镇源潜路“源潭百货超市”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原告河南文玉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文玉?”方便粉丝,涉嫌构成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和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调查后查明:一、“文玉?”方便粉丝的外包装箱的四个侧面、包装桶侧面和桶盖上7处,“文玉?”过桥米线的包装桶侧面2处,均标注有“CCTV央视上榜品牌”字样,而根据中央电视台广告经营管理中心于2015年7月29日发布的《关于从未颁发“央视上榜品牌”等称号的声明》,中央电视台广告经营管理中心从未向任何一家企业颁发过“央视上榜品牌”等称号或证书。二、潜山县鑫源商贸于2015年4月28日从河南文玉食品有限公司购进“文玉?”方便粉丝和过桥米线566箱(不含赠品118箱),其中:“文玉?”方便粉丝200箱,“文玉?”过桥米线366箱,潜山县鑫源商贸分别以48元/箱和36元/箱的价格将上述方便粉丝和过桥米线销售到源潭等乡镇零售商,上述方便粉丝零售价为5元/桶(60元/箱),过桥米线零售价为4元/桶(48元/箱)。按照原告的销售价计算,方便粉丝货值金额为6400元,过桥米线的货值金额为10980元,上述两种食品的货值金额合计为17380元。至2015年6月30日,上述方便粉丝和过桥米线已全部售完。“文玉?”方便粉丝的桶盖的收缩膜内有一张奖卡,现场提取奖卡3张,其中:一张奖卡背面标注的内容为“恭喜中奖啦!凭此卡兑换106克文玉牌麻辣米线壹包。兑奖截止日期:2015年12月31日”,两张奖卡背面标注的内容为“谢谢惠顾祝君下次中奖”。上述中奖的奖卡上除标明了“兑奖奖品”和“兑奖截止日期”外(未中奖的奖卡背面未标明“兑奖奖品”和“兑奖截止日期”),没有向购买者明示其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兑奖方式等事项内容。上述“文玉?”方便粉丝的外包装箱、包装桶和未中奖的奖卡上,均没有向购买者明示其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种类、兑奖时间、方式等事项内容,也没有向购买者明示包括此次有奖销售活动的时间和区域等活动详情,文玉?”方便粉丝和过桥米线销售经营场所内外均没有向购买者明示上述内容的店堂告示、宣传海报或者店内海报等。当事人的官方微信和官方网站上均没有该有奖销售的活动详情。
被告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潜)市监罚字第(2015)8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处以12000元罚款。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8000元罚款。
查明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和2015年7月2日先后两次向当事人邮寄送达了(潜)市监询通字(2015)8043号和(潜)市监询通字(2015)8043-2号《询问通知书》,要求当事人接受询问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未作答复。
查明河南省郸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9月9日作出郸工商处字(201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本案被告(河南文玉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生产的文玉?”过桥米线、2015年6月18日、6月26日、7月23日生产的文玉?”麻辣粉丝产品标识“CCTV”央视上榜品牌”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决定处罚款10000元。
本院认为:“CCTV”央视上榜品牌”不是质量标志,中央电视台也非产品质量认证机关,本案原告未经中央电视台许可在产品上冒用“CCTV”央视上榜品牌”标志属于虚假宣传行为,不符合《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九条列举的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质量表示情形,不属于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举办有奖销售,应当向购买者明示其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种类、兑奖时间、方式等事项。属于非现场即时开奖的抽奖式有奖销售,告知事项还应当包括开奖的时间、地点、方式和通知中奖者的时间、方式”。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六条,隐瞒事实真相的,视为欺骗性有奖销售,比照前款规定处理,故被告依照相关法律对原告欺骗性有奖销售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原告提出其并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欺骗性有奖销售的处罚并非被告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而是根据《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未指原告违反该条法律的规定,故原告主张不存在欺骗性有奖销售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潜)市监罚字第(2015)8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一项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处以1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驳回原告河南文玉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文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小宁
审 判 员  赵 虎
人民陪审员  储诚献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媛
附:
《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六条经营者举办有奖销售,应当向购买者明示其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种类、兑奖时间、方式等事项。属于非现场即时开奖的抽奖式有奖销售,告知事项还应当包括开奖的时间、地点、方式和通知中奖者的时间、方式。经营者对已经向公众明示的前款事项不得变更。在销售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对超过五百元以上奖的兑奖情况,经营者应当随时向购买者明示。
第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隐瞒事实真相的,视为欺骗性有奖销售,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冒用或者使用已被取消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伪造、冒用或者使用已被取消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专利号或者监制单位名称;
(三)伪造或者冒用企业名称、地址,伪造或者冒用商品产地;
(四)虚假表示商品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及其名称和含量;
(五)伪造或者模糊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
前款所称商品产地指商品生产地、制造地、加工地(包括农副产品的生长地或者养殖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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