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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质押裁判规则9条

发布时间:  浏览: 次  作者:宜昌律师郑磊
知名宜昌律师郑磊

【规则摘要】

 

1.第三人以股权抵债权,未能完成,不发生债务转移

——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以股权抵债权协议,在未办股权变更登记又未明确约定债务转移情况下,原债权债务仍有效。

 

2.发起人为抵偿债务而转让股份,可约定在三年之后

——债权人与债务人可约定以债务人作为发起人所持股份公司的股份抵债,并可将转让时间约定在公司成立3年之后。

 

3.以股权作为质物提供质押担保的,不适用保证期间

——以股权作为质押的担保函中虽有“保证”字样,但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不能适用。

 

4.债权人诉请连带责任,法院可以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债权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或不生效的,可以判决担保人只承担赔偿责任。

 

5.强制执行债权文书公证管辖范围,不包括担保协议

——公证机关能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仅限于《公证暂行条例》规定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不包括担保协议。

 

6.基于股权登记公信力取得质押权,可对抗法院执行

——基于股权登记公信力而取得的股份质押权,未经撤销登记,可对抗其他请求权,亦不为法院事后冻结裁定所否定。

 

7.股权质押效力及于孳息,无需就此另行约定和登记

——股份质权效力及于股份的孳息,股份质押一经生效,由其所产生的孳息包括送、增股份当然具有同样的质押效果。

 

8.涉外股权质押的法律适用,应采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涉外动产物权应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精神,参照世界各国目前普遍采用的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确定法律适用。

 

9.以诈骗所得股份设定质押权,第三人可依善意取得

——行为人将诈骗的股权已用于质押贷款,贷款人如确属善意取得该股权质押权,则依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不再追缴。

 

 

【规则详解】

 

1.第三人以股权抵债权,未能完成,不发生债务转移

——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以股权抵债权协议,在未办股权变更登记又未明确约定债务转移情况下,原债权债务仍有效。

 

标签:质押|股权质押|股权转让|付款责任|债务转移

 

案情简介:1998年,仪器公司、仪器集团与证券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仪器集团为仪器公司返还证券公司预先垫付的股票款28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2001年,各方签订《会议纪要》,约定仪器集团以其持有仪器公司的股权经评估作价后转让给证券公司。后因未经相关评估和审核程序,仪器集团只就持有仪器公司的1710万法人股办理了质押权人为证券公司的质押登记手续。仪器集团以《会议纪要》构成债务转移为由,主张免除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①《会议纪要》约定的是以担保人所持有股权折抵债权方式实现债务清偿,同时也约定了实现的方式和途径,但因未完成对仪器公司的资产审计和股权价格评估工作,而无法确认本案债权折抵股权数量,故《会议纪要》约定以股权折抵债权方式解决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最终没有实现,仪器公司仍应根据《补充协议》确定的债务总额,扣除已偿还的部分,承担偿还责任;仪器集团仍应依据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②本案证券公司与仪器集团为履行《会议纪要》约定,最终仪器集团同意质押给证券公司1710万股,并完成了质押担保手续。据此,应认定证券公司对该部分股权享有质权。但双方为债权债务清偿和股权质押的往来函件中,并无仅以1710万股折抵仪器公司欠证券公司的所有债务的意思表示和约定,且仪器集团亦未对仪器公司股权进行价值评估,更未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因而不可能构成国有股权转让的事实发生。故判决仪器集团对仪器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券公司可对享有质权的股份通过折价、变卖或拍卖方式优先受偿。

 

实务要点: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的以股权抵债权协议,在未办理相关手续而未能实现时,在未明确约定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担保关系仍然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24号“某证券公司与某仪器公司等承销协议纠纷案”,见《国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西仪股份有限公司、西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券承销协议纠纷上诉案》(审判长周帆,代理审判员贾纬、沙玲),载《民商事审判指导·裁判文书选登》(200401/5:254)。

 

 

2.发起人为抵偿债务而转让股份,可约定在三年之后

——债权人与债务人可约定以债务人作为发起人所持股份公司的股份抵债,并可将转让时间约定在公司成立3年之后。

 

标签:质押|股权质押|股权转让|股份代持|以股抵债|发起人股份

 

案情简介:1999年12月,国资局和实业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实业公司所欠科技公司和银行共计7000万余元由国资局偿还,实业公司将其对科技公司的2000万余股发起人股份在公司成立3年后即2002年2月3日转让给国资局,在转让之前,实业公司以该股份为国资局提供质押,并约定质押期间由国资局享有股东权益及股票分红、送配股权利。随后,双方与科技公司和银行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

 

法院认为:①国资局与实业公司协议债务转让与承接后即与债权人科技公司和银行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由国资局承接债务,该债务转让与承接符合《合同法》第84条关于债务人转让义务的规定,应为有效。实业公司为科技公司发起人,其与国资局签约时将股份转让时间约定在公司成立3年之后,不违背《公司法》关于限制发起人转让股份期间的规定,应认定该股份转让协议内容有效。②《公司法》规定3年不得转让股票是针对股权本身并非针对支付股票对价,故协议约定股份转让同时,实业公司持有的科技公司股票分红、送配股的权利由国资局享有,同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亦为有效。③双方关于股权质押担保的约定内容不违反《公司法》第14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3条规定,但因未办理出质登记,故质押协议未生效,不能产生质押效果。判决实业公司应向国资局转让案涉股份。

 

实务要点: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债务人作为发起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份抵债,并将股份转让时间约定在公司成立3年之后的,该约定不违背《公司法》关于限制发起人转让股份期间的规定,应认定该股份转让协议内容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国资局与某实业公司等股份转让合同纠纷案”,见《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转让和质押的限制——平江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与湖南泰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王东敏),载《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案例评析》(200301/3:214)。

 

 

3.以股权作为质物提供质押担保的,不适用保证期间

——以股权作为质押的担保函中虽有“保证”字样,但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不能适用。

 

标签:质押|股权质押|保证|保证成立

 

案情简介:1996年,技术公司向银行贷款7310万元。同年5月,发展公司向银行提供的担保函称:以在旅游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抵保证方式”提供“补充保证”。1998年1月和8月,发展公司分别又向银行出具承诺,继续以股权提供担保责任。2000年5月,银行诉请追索借款并主张质押担保权。

 

法院认为:①虽然担保函中有“保证”字样,但非《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从担保函内容看,发展公司用其在旅游公司所拥有的股权为技术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并不含有保证意思表示。②本案银行与发展公司之间为股权质押担保关系,应适用《担保法》及司法解释关于质押担保的有关规定,《担保法》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发展公司于19988月向银行发函承诺承担担保责任,银行于20005月向发展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实务要点:以股权作为质押的担保函中虽有“保证”字样,但非《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应认定为股权质押担保关系,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不能适用。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监他字第17号“某银行与某发展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关于荆州市商业银行与广州世界大观园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与答复——本案是股权质押担保还是保证与股权质押两种形式并存》(李桂顺,最高人民法院),载《审判监督指导·请示与答复》(200502/18:61)。

 

 

4.债权人诉请连带责任,法院可以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债权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或不生效的,可以判决担保人只承担赔偿责任。

 

标签:质押|股权质押|诉讼程序|诉讼请求|不告不理

 

案情简介:1996年,技术公司向银行贷款7310万元,发展公司以其在旅游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担保,但发展公司一直未向银行移交股权凭证,旅游公司亦未将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银行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发展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法院认为:①本案中,发展公司承诺股权质押担保,但未将股权证书移交质权人银行持有,旅游公司亦未将股权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故发展公司与银行之间股权质押合同未生效。因此给质权人银行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发展公司依法应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②对债权人而言,连带责任优于赔偿责任。债权人基于担保合同已生效且有效的认识,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时,在责任类型上选择了连带清偿责任即担保责任,而未主张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或未生效,并认定担保人对此有过错的,可以根据担保人的过错程度,依法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样处理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

 

实务要点:债权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或不生效而判决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监他字第17号“某银行与某发展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关于荆州市商业银行与广州世界大观园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与答复——本案是股权质押担保还是保证与股权质押两种形式并存》(李桂顺,最高人民法院),载《审判监督指导·请示与答复》(200502/18:61)。

 

 

5.强制执行债权文书公证管辖范围,不包括担保协议

——公证机关能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仅限于《公证暂行条例》规定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不包括担保协议。

 

标签:质押|股权质押|执行|管辖|公证债权文书|公证范围|担保协议

 

案情简介:1997年,就信托公司欠证券公司资金,证券公司同意信托公司以燃气公司持有管道公司的法人股股权750万股“抵押”作为还款担保。该“抵押协议”做了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1998年,证券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质押股权。

 

法院认为: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198549日作出的《关于已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强制执行问题的答复》,公证机关能够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仅限于《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第10项规定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即使此后的司法解释扩大了公证管辖的范围,仍不包括担保协议。②本案公证处所作公证并注明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的公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执行法院对燃气公司的强制执行缺乏合法的执行依据。

 

实务要点:公证机关能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仅限于《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第10项规定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即使此后的司法解释扩大了公证管辖的范围,仍不包括担保协议。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质押股权异议案的复函》(2003826日〔2000〕执监字第126号)“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与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海口营业部、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海南赛格燃气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质押股权执行异议案》(刘涛),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0402/10:116)。

 

 

6.基于股权登记公信力取得质押权,可对抗法院执行

——基于股权登记公信力而取得的股份质押权,未经撤销登记,可对抗其他请求权,亦不为法院事后冻结裁定所否定。

 

标签:质押|股权质押|执行|股权|裁定送达|股权登记公信力

 

案情简介:1998年6月3日,执行法院依证券公司申请,向燃气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于6月16日裁定冻结燃气公司在管道公司的股权,随后在同年9月2日向股权登记机构送达协助执行函,股权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经查询无质押冻结情况后办理了冻结,执行法院对该冻结股权进行了评估、拍卖。银行以其持有的质押登记证书主张,其在1998年7月21日即因贷款合同获得该股权的质权,并在股权登记机关办理了质押合同的登记,因工作人员操作失误未将质押情况输入电脑,致使该质押股权被执行。

 

法院认为:①执行法院关于冻结燃气公司所持有的股权裁定,虽已依法生效且送达了当事人,但对公司股份进行财产保全的法律效果并不因裁定书的生效或送达当事人而自然产生,必须在依生效裁定实施了执行措施后方能产生限制股权转让、设质等效果。②在执行法院裁定未送达股份登记机构协助执行情况下,曾收到裁定书的持股人另行以该部分股份出质,属于其自身拒绝履行生效裁定或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在质权人及登记机构无过错亦不存在其他足以导致无效情节的情况下,应认为该出质及登记行为有效。③基于登记公信力而取得的质权,未经法定程序撤销登记之前,可以对抗其他任何请求权,亦不为人民法院事后的冻结裁定所否定。

 

实务要点:基于股权登记公信力而取得的股份质押权,未经法定程序撤销登记之前,可以对抗其他任何请求权,亦不为人民法院事后的冻结裁定所否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质押股权异议案的复函》(2003826日〔2000〕执监字第126号)“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与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海口营业部、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海南赛格燃气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质押股权执行异议案》(刘涛),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0402/10:116)。

 

 

7.股权质押效力及于孳息,无需就此另行约定和登记

——股份质权效力及于股份的孳息,股份质押一经生效,由其所产生的孳息包括送、增股份当然具有同样的质押效果。

 

标签:质押|股权质押|执行|股权|孳息归属|送股、转增股

 

案情简介:1998年7月,银行即因贷款合同获得燃气公司持有管道公司的股权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同年9月,以燃气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另案执行法院裁定冻结该股份的送股、转增股。银行认为该本股的红股应属于孳息,虽未办理质押登记,亦属其股份质权效力范畴。

 

法院认为:我国担保制度中的质权属于收益质权,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孳息。股份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的孳息,意味着设立质押包括进行质押登记时无须特别就股份的孳息另行约定和登记。股份的质押一经生效,由其所产生的孳息包括送、增股份当然具有同样的质押效果。法院在执行中当然也无权将已设质之股份所产生的送股、转增股另行执行给质权人之外的任何人,否则将构成对质权的侵害。故本案执行法院对燃气公司的强制执行应予纠正。

 

实务要点:我国担保制度中的质权属于收益质权,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孳息。股份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的孳息,即设立质押包括进行质押登记时无须特别就股份的孳息另行约定和登记,股份的质押一经生效,由其所产生的孳息包括送、增股份当然具有同样的质押效果。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质押股权异议案的复函》(2003826日〔2000〕执监字第126号)“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与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海口营业部、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海南赛格燃气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质押股权执行异议案》(刘涛),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0402/10:116)。

 

 

8.涉外股权质押的法律适用,应采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涉外动产物权应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精神,参照世界各国目前普遍采用的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确定法律适用。

 

标签:质押|股权质押|执行|股权|涉外股权质押|物之所在地法

 

案情简介:1995年7月13日,香港财务公司依与香港投资公司所签《抵押契约》取得对香港投资公司全部财产包括持有南京开发公司65%股权的质押权,并在香港依香港法律办理了抵押注册登记。2002年,南京中院执行香港投资公司时,对其所持有的南京开发公司65%股权进行了冻结并裁定过户给他人,南京对外经贸合作局作出了同意批复。香港财务公司以其系股权质押权人提出异议。

 

法院认为:①案涉《抵押契约》所涉及的质押物,是香港投资公司在南京开发公司持有的65%股权。虽然我国法律对涉外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本案可参照世界各国目前普遍采用的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因南京开发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故该公司股权的质押是否有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来认定。②上述抵押契约签订时,《担保法》已通过并颁布,且于1995101日实施。《担保法》实施后,香港财务公司应按该法第78条第3款规定,将香港投资公司在南京开发公司持有的65%股权在内地办理股份出质记载手续,但香港财务公司未办理股份出质登记,故其抵押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鉴于香港投资公司所持南京开发公司65%股权已经南京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故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实务要点:涉外动产物权应根据《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参照世界各国目前普遍采用的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确定法律适用。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股权质押未经登记在执行中质押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的复函》(2003109日〔2003〕执他字第6号)“广东国际关系调研室与香港千帆投资有限公司、(香港)越信隆财务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见《(香港)越信隆财务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涉外股权质押未经登记在执行中质押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泓),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0401/9:74)。

 

 

9.以诈骗所得股份设定质押权,第三人可依善意取得

——行为人将诈骗的股权已用于质押贷款,贷款人如确属善意取得该股权质押权,则依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不再追缴。

 

标签:质押|股权质押|执行|刑民交叉|善意取得|刑事追赃优先

 

案情简介:2001年,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实业公司犯合同诈骗罪,裁定追缴已冻结的股份公司的5400万余股法人股发还被害单位物资公司。成都中院在执行追赃时发现,该股权已于1998年向银行贷款设定了质权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并由银行作为执行申请人已申请广州中院强制执行。

 

法院认为:①银行向实业公司发放质押贷款,并无违法行为,亦无证据证明银行接受实业公司所有的股份公司案涉法人股作为质押物,是其在明知该质押物为实业公司诈骗所得的情况下做出的,故应认定银行是善意取得案涉股权的质押权。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11条“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进行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的规定,银行的优先受偿权应依法予以保护。故广州中院只能执行实业公司其他财产,不能将案涉法人股作为执行标的,实业公司诈骗所得法人股除银行善意取得的以外,应依法追缴,并发还给被骗单位物资公司。

 

实务要点:行为人将诈骗的股权已用于质押贷款,贷款人如确属善意取得质押权,则不再追缴。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追赃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争议案的复函》(200221日〔2001〕执协字第30号)“交通银行广州分行江南支行与广东飞龙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案”,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追赃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争议案》(王飞鸿),载《执行工作指导·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0401/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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