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因借款担保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虽然包含对抵押财产土地使用权的处置问题,但并非因该土地使用权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的范畴,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
案情简介:特种新材料公司与农行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农行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兰州通用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后农行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起诉要求债务人归还借款等,并主张行使不动产抵押权。
裁判原文节选【案号:最高院(2015)民二终字第17号】: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因履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产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农行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提起的行使不动产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中虽然包含对抵押财产土地使用权的处置问题,但本案并非因该土地使用权引起的纠纷。本案系因借款担保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的范畴,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
诉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协议管辖条款,由农行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内容明确,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农行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本案诉讼标的额为449595555.8元,达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评析:专属管辖,是指法律强制规定某类案件只能由特定法院管辖,其它法院无权管辖,也不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管辖。与其他法定管辖相比,专属管辖具有优先性、排他性与强制性。不动产专属管辖仅限于部分物权纠纷和一些特定的合同纠纷,对此,《民诉法解释》第28条已经做了明确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此外,《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根据该规定,本案的管辖应当根据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确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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