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则有关借款见证人、借条见证人的民事判决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民四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昌市八一大道135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登友,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锐驰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大渔片区海宴村黄土坡1号。
法定代表人刘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普加林,男,彝族,1966年2月8日出生,住昆明市晋宁县官张路412号1幢1单元601室。身份证号:530122196602081819。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昆明德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晋宁县昆阳镇乌龙村。
法定代表人王云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乃勇,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直属处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日新中路259号。
负责人吴章国。
上诉人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锐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驰公司)、原审被告昆明德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展公司)、原审被告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直属处(以下简称汉威云南直属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晋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7日,锐驰公司、汉威云南直属处、德展公司在晋宁县昆阳镇签订协议,三方约定:锐驰公司作为混凝土供方,汉威公司作为需方,德展公司作为见证方,汉威公司承建德展公司项目范围内工程所需的商品砼,由汉威公司向锐驰公司订购,并委托德展公司代付货款。锐驰公司与汉威公司约定每十个工作日为一个结算周期,双方核对供货数量及结算货款金额;结算价经双方共同签字认可并报德展公司审核确定,并由汉威公司向德展公司书面委托,由德展公司向锐驰公司代付。2012年12月26日,锐驰公司与德展公司经结算确认,汉威公司未付混凝土款2349180元,至起诉之日尚欠锐驰公司混凝土货款1477839元。庭审中,汉威公司对欠款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锐驰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汉威公司、汉威云南直属处向锐驰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477839元;二、德展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汉威公司、汉威云南直属处及德展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谁应承担混凝土款的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锐驰公司作为混凝土的供方,汉威公司作为需方,承建德展公司的项目范围内工程所需的商品砼,由汉威公司向锐驰公司订购。汉威云南直属处为汉威公司所设,锐驰公司未举证证明该直属处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并有独立财产能够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对该直属处应当视为汉威公司的内部机构,直属处的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设立该直属处的汉威公司承担。虽然无证据证明汉威公司对该直属处有相关授权,但吴章国作为云南直属处的负责人,以该公司云南直属处的名义与锐驰公司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并加盖直属处印章,购买混凝土无需资质,且汉威公司对该云南直属处的签章及结算均无异议,吴章国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显然,在表见代理情况下,法律将使本人直接对善意相对人承担被代理人的责任,即便该无权代理行为违反了本人的意志或利益,本人也不能否认该代理行为对其产生的约束力,而必须对之承担责任。故对于混凝土供需合同而言,汉威公司应承担支付混凝土货款的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二:德展公司应否承担支付混凝土款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很可能发生理解上的分歧,一般而言,根据合同的目的解释是最为通常也最为合理。本案中,汉威公司、德展公司间的关系是代为履行还是债务承担,需要看他们签订合同的真正目的。锐驰公司、汉威公司、德展公司共同签订的驰商混2011合字第10-4号《供需合同》,约定锐驰公司与汉威公司买卖混凝土,由德展公司代付货款,并约定了德展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间的约定名为代付,实际却是债务承担。因为三方间签订的合同规定了实际支付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将德展公司加入锐驰公司与汉威公司的买卖关系中,买方的付款义务由德展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也由其承担。而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特征,是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即第三人代为履行是不约束实际履行人的,也无法约定其承担违约责任,这显然与上述合同约定不符。债务承担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并存的债务承担,也叫债务的加入承担,是第三人加入到原有的债的关系中,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的关系的债务承担方式。德展公司的承诺是其自愿、直接向锐驰公司作出的付款承诺。在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对最终混凝土欠款数额是由锐驰公司与德展公司共同结算确认的,德展公司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更加明确具体,其行为和地位具备债务人的特征,但其约定并不能发生债务的转移。且三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德展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后,汉威公司不再向锐驰公司支付货款,故根据三方约定,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关系,由汉威公司和德展公司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对锐驰公司关于清偿混凝土款223276.9元,因属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汉威公司和德展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锐驰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477839元。案件受理费18101元,由汉威公司和德展公司共同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汉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锐驰公司对汉威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了关键事实的认定。汉威公司承包了德展公司“服装研发、培训、加工基地一期工程第四标段”的工程施工,约定材料设备由汉威公司购买。德展公司为控制成本,不愿汉威公司赚取商品砼的差价,要求商品砼由其提供,由其自行支付相应款项,每立方米混凝土在工程结算时另给汉威公司10元的利润(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后德展公司、汉威云南直属处与锐驰公司签订了商品砼的供需合同,由锐驰公司供应商品砼,德展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汉威公司只承担报送数量的协助义务。后德展公司与汉威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若德展公司不按上述三方协议付款,所有的违约责任由其承担。另外,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中一笔货款85810元有误,汉威云南直属处并未在结算册上签字、盖章,所以该笔货款不应当由汉威公司承担。2、原审法院认定“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三方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免除汉威公司的付款义务,故汉威公司仍应承担付款责任错误。支付货款是买受人的重要义务,对于一份标的为几百万元的合同,出卖人不可能忘记约定买受人如何支付货款,所以只能理解为付款义务由德展公司承担。另外,汉威公司与德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德展公司已经实际向锐驰公司支付了部分混凝土货款。综上所述,本案商品混凝土的付款义务应当由德展公司承担。3、汉威公司也是本案的受害者,德展公司尚欠汉威公司大量的工程款未支付,若汉威公司再承担支付混凝土货款的责任,必然使汉威公司的经营更加困难。
被上诉人锐驰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但也同意其中一笔货款85810元系供应给汉威公司,德展公司不承担支付该笔货款的义务。
原审被告德展公司答辩:德展公司对原审判决并未上诉,并非同意原审判决结果,而是公司经营困难,无力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锐驰公司对德展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中一笔货款85810元有误,德展公司并未在送货册上签字、盖章,所以该笔货款不应当由德展公司支付。
二审中,上诉人汉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砼供需合同》、对账说明各一份,欲证明德展公司与承建单位汉威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之后德展公司在给汉威公司的对账说明中,认可商品砼系德展公司提供给汉威公司。
经质证,锐驰公司对汉威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为非二审时新发现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合同约定了汉威公司的付款义务;对《砼供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合同未免除汉威公司的付款义务;对对账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账说明的内容与本案实际不符。
德展公司对汉威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由德展公司向汉威公司供应混凝土,故德展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被上诉人锐驰公司、原审被告德展公司均向本院提交了付款委托书四份,欲证明锐驰公司向汉威公司供应混凝土后,汉威公司向锐驰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锐驰公司持有该付款委托书向德展公司申请支付货款。
经质证,汉威公司对于付款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付款委托书不代表汉威公司负有支付混凝土货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对于汉威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汉威公司、德展公司的内部约定,汉威公司、德展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锐驰公司未参与合同的签订,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对《砼供需合同》,锐驰公司在原审中已经作为证据提交,各方对于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对账说明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能否证明由德展公司向汉威公司供应混凝土,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对锐驰公司、德展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该证据能否证明汉威公司负有支付混凝土货款的义务,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
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汉威公司认为应当补充认定汉威公司、德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了德展公司提供该项目商品砼,并由德展公司支付货款,违约责任由德展公司承担。并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货款总金额有误,其中一笔货款为85810元的结算册未加盖汉威公司的印章,不应当由汉威公司及德展公司承担;锐驰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也认可85810元的结算册未加盖汉威公司及德展公司的印章,该笔货款不应当由德展公司承担。德展公司认为应当认定其代汉威公司向锐驰公司支付商品砼货款,并认为其中一笔货款为85810元的结算册未加盖德展公司的印章,不应当由德展公司承担。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货款金额,其中一笔货款为85810元的结算册未加盖汉威公司及德展公司的印章,也未有德展公司的签字确认,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补充认定。对于汉威公司认为应当补充认定的事实,系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及付款义务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货款金额应如何认定?二、支付货款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一,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14477839元混凝土货款,各方当事人对除85810元货款之外的部分均无异议。对于该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6月8日产生的货款85810元,其对应的结算册与之前汉威公司、锐驰公司、德展公司三方确认货款的结算册形式一致,该结算册乙方(汉威公司)与之前的结算册上该处人员签名一致,且该处审核人有易木生的签字,结合易木生在《砼供需合同》汉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汉威公司的人员已经代表公司实际接收了该笔混凝土。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货款金额为14477839元,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该焦点二,对于该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6月8日产生的货款85810元应由谁承担,虽锐驰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要求德展公司支付,但其在原审举证中已经明确该笔货物系单独供应给汉威公司,锐驰公司在二审中亦坚持该意见,故德展公司不应承担该笔货物的付款义务,因汉威公司、德展公司亦认为德展公司不应当支付该笔货款,故原审法院认定该笔85810元的货款由汉威公司及德展公司共同承担有误,本院不予支持。因汉威公司的人员已经代表公司实际接收了该笔混凝土,故应由汉威公司向锐驰公司支付该笔货款。
对于除上述货款之外的其他货款,汉威公司认为根据三方签订的《砼供需合同》及与德展公司签订的合同,德展公司系商品砼实际的购买方,付款义务应当由德展公司承担;德展公司认为三方签订的《砼供需合同》明确约定了汉威公司系购买方,故汉威公司理应承担付款责任,德展公司只是为了该工程能够顺利进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汉威公司所开具的付款委托书,代汉威公司向锐驰公司支付货款;锐驰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的认定,认为汉威公司与德展公司应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本院认为,锐驰公司、汉威公司、德展公司签订的《砼供需合同》,确定锐驰公司系出卖方,汉威公司系买受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虽该合同并未约定汉威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但买受人汉威公司支付货款是作为买卖合同买受方其应当履行的最主要的合同义务,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德展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即免除汉威公司的付款责任。且结合该合同的约定及已支付货款的履行情况,汉威公司向德展公司开具付款委托书给锐驰公司,锐驰公司持该付款委托书向德展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故从三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汉威公司也需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该买卖合同虽约定德展公司系见证人,但约定了若德展公司逾期支付货款见证人需承担违约责任,即德展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根据三方约定,见证人德展公司系自愿加入该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债务人与汉威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若德展公司系代汉威公司支付货款,则逾期付款的义务应当由汉威公司自行承担,故德展公司主张其代汉威公司履行,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汉威公司提供的对账说明,虽该对账说明记载德展公司向汉威公司供应混凝土,但该内容与本院认定的《砼供需合同》及付款委托书均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未注意到锐驰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其证据的证明目的之间存在矛盾,本院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晋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
二、由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德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锐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92029元,由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锐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810元;
三、驳回云南锐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81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1元,由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德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34000元,由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2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冯 辉
审 判 员 李蔚然
代理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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