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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贬值损失,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分别怎么看?

发布时间:  浏览: 次  作者:宜昌律师郑磊
知名宜昌律师郑磊

车辆贬值损失,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分别怎么看?

一、高级人民法院对于车辆贬值损失的看法。

 笔者通过对部分高院审理的多起再审案件进行检索分析发现,裁判文书中关于车辆贬值问题的论理部分呈以下特点。
一是从裁判结果看,不支持赔付判决20例的比例,支持赔偿的仅有10例。
二是从裁判理由看,不支持的理由为:1、车辆经过修理和更换配件已经过修复;2、车辆贬值项目不属于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5条的范围,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支持的理由多为:1、辆整体的安全性能、价值均不能恢复至事故发生之前,车辆的实际价值明显降低,车辆贬值损失客观存在;2、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存在贬值损失;3、民事赔偿对于有形财产的损害赔偿采取“填平原则”,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需要补充的是,不支持的理由中有一判例也引用了填平原则,并将基解释为“只要原告车辆经过修理使用功能与受损前状态无异,即视为损害得到填平。”
三是从贬值鉴定看,所有支持的判决中,车主均做了车损鉴定。但是有两个判例却认为,鉴定申请应当在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且认为鉴定仅根据车辆完好时的照片及受损后的照片确定贬值率,然后计算出贬值价格,即未参考车辆维修情况,也未对车辆受损后功能、性能变化情况作出说明,依据不充分。
四是从赔偿主体看,车辆贬值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赔偿主体应为侵权责任人自己承揽。此外,一判例显示商业保险中也将车辆贬值不赔作为格式条款存在。
以上出自《部分高院再审案件中关于车辆贬值问题的裁判要点梳理(29条)》

A、支持车辆贬值损失赔偿请求的案例:范先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案   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5)高民申字第2445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经评估机构对涉案车辆所进行的评估,吴国臣所有的车辆因该次事故产生贬值损失7000元。同时依据范先逵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条款的约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中均对受害人或第三者的财产贬值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因此,范先逵应当对吴国臣因该次事故所遭受的车辆贬值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B、不支持车辆贬值损失赔偿请求的案例
案 例:王新勇与梅州市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案   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534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车辆的贬值损失、垫付费用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并非法定的赔偿项目,且王新勇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以及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产生间接损失均不予赔付。另外,车辆作为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统一体,其市场价值受到供求关系等多种因素影响,而经过维修,涉案小轿车的使用价值已经恢复。因此,原判决对王新勇提出梅州市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垫付费用产生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


车辆贬值损失,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分别怎么看?
车辆贬值损失,法院到底支不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车辆贬值损失的看法
        最高人民法院院在起草《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征求意见中,对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讨论最为激烈。从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因此,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但司法解释最终没有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主要原因在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均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综合予以判断,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综合以上考虑,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
相关文章可见《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 最高院意见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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