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浏览: 次 作者:王卫国
一、 分期付款协议未到期申请执行的案例
施某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付款的调解协议:某公司分四次付清所欠施某货款9.05万元,于2010年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前分别给付2万元,于10月31日前给付3.05万元。因该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前两次的给付义务,施某于2010年9月2日向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该公司一次性付清9.05万元的货款。
二、法院对于 分期付款协议未到期申请执行的分歧意见
分期付款协议如何申请执行?对此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履行方式是分期付款,故施某只能按约定时间,对已到期的标的款申请执行。理由是:调解协议是权利和义务的依据,权利人只能按照约定期限分别申请执行,或待全部期限到期后一并申请执行,对于已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除依法定程序外不得变更。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该公司违约在先,施某可以主张该公司履行全部给付义务,不应仅限于履行已到期限部分。理由是:此举有利于更好地维护权利人的权利,促使义务人自动履行义务,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并有利于提高执行工作效率。
更多法官赞同第一种意见,本案中施某只能对已到期的标的款申请执行。理由是:
1、法律规定,调解和判决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对于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除依法定程序外不得变更。首先,调解不完全等同于当事人自行订立的合同,调解书的形成,审判机关进行了适当的促成及干预,对于双方当事人都存在对调解书的稳定性合理信赖的利益;其次,调解书同判决书一样,属于审判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除了约束案件当事人之外,还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示效力,比方说相对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而言,调解或者判决的内容就会对其产生一定的影响,一旦变更,也会造成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损害。所以,非经法定程序,不等随意变更调解或判决的内容,在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下,也即不存在参照《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要求义务人提前履行所有的义务。
2、如果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有限,不但不能提高办案效率,反而增加了法院的执行压力,造成当事人把矛盾更多的集中在法院。当然,如果义务人有履行能力,除可以执行已到期的款项外,还可以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以确保未到期款项今后的顺利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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