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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

发布时间:  浏览: 次  作者:宜昌律师郑磊
知名宜昌律师郑磊

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关于伤残评定的有关规定
(一) 鉴定时机的有关规定
伤残等级一般应在各种因素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后进行评定,即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或参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
1.伤后及1个月(以上)可进行鉴定:以原发性损伤后果为依据评残的肢体、脏器缺失,内脏切除、修补;颅骨和颌骨缺损;肋骨骨折、肋骨缺损及牙齿脱落;稳定性骨盆骨折;椎体压缩性骨折大于1/3(不含脊髓损伤);其他不涉及功能障碍、未构成等级伤残的损伤等。
2.伤后3个月(以上)可进行鉴定:非稳定性骨盆骨折;肋骨骨折致胸膜粘连;未行手术的肢体骨折、肢体骨折行开放复位内固定术(愈复趋势良好,未出现骨折延迟愈合、骨髓炎、骨不连等并发症);视力障碍、听力障碍等。
3.伤后6个月(以上)可进行鉴定:有损伤并发症或后遗症的;颜面部瘢痕、色素沉着;颅脑损伤或中枢神经损伤后遗症致智力缺损、精神障碍,植物人、迁延性昏迷、肢体运动功能障碍、语言功能障碍、大小便失禁等;周围神经损伤;颅脑损伤致外伤性癫痫;脊髓损伤导致四肢瘫、截瘫、大小便失禁等;严重肢体软组织损伤影响肢体功能;肢体长骨骨折并发急、慢骨髓炎,骨不连;脊柱损伤内固定遗有功能障碍;重度烧伤;性功能障碍等。
对受伤人员要求在治疗终结前进行鉴定的,如不涉及刑事责任、委托人确有需要且当事双方同意,同时,鉴定人尚能够判断损伤预后的,可在出院后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但鉴定机构必须与委托人和当事双方签署鉴定协议书并明确告之鉴定意见可能的不准确性。
 
(二)伤残等级评定的有关规定
1.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
(1)伤残评定应以人体损伤后治疗效果为主要依据,同时对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或后遗症进行全面分析、综合考虑后,严格按照GB/T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的相关规定进行评定。
(2)对于有明确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的损伤,不得套用附录中的有关条款评定伤残程度或晋级。 
(3)多部位(种)伤残的评定:应以其中最重损害后果的伤残等级为基数,原则上按照以下方法增加赔偿指数:Ⅹ级为2%,Ⅸ级3%,Ⅷ级4%,Ⅶ级5%……进行叠加,但增加指数的总和不得超过10%,即不能超过一个级别。
(4)对于同侧肢体三处(种)(含本数,下同)以上损伤后均存在一定功能障碍,单独未构成残但接近伤残标准的,可以综合评定为Ⅹ级残或不评为残。
(5)对于肢体的对称性损伤(或损伤疾病并存),均达到同一等级伤残的,根据对伤者身体状况及工作、生活能力的影响程度,可以考虑晋级评定(一般伤残等级须在Ⅷ级以上)。如:一侧肢体原有Ⅷ级以上功能障碍的,对侧肢损伤达到同等级伤残的,可以考虑晋级评定。
(6)肢体大关节损伤假体置换术后(人工髋关节置换多见),如无明显并发症或后遗症,原则上评定为Ⅸ级残。
(7)对于涉及精神/智能障碍的伤残评定,必须经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专业人员进行精神医学检查和/或物理学检查后,鉴定机构方能进行相关评定。
(8)涉及伤病关系的伤残评定:如果外伤与疾病均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以最终损害后果评定伤残等级,但须评估损伤(或疾病)参与度;对某些外伤作用轻微(如诱因)、且与伤残关联度轻微的案例(如腔隙性脑梗死、椎间盘退变突出等),不评定伤残等级。如不能判断外伤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则不予评定伤残等级。
(9)伤残等级评定时,均应进行相关客观检查(以往已行客观检查的,必要时仍应复查),损害后果的认定须有客观检查结果支持,不能以主观检查结果作为伤残评定的依据(尤其是视、听功能)。
(10)对于没有明确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的损伤,可以参照下面的意见评定:
1)颅脑损伤的评残 
① 单纯头皮血肿,头皮挫伤、裂伤,一级脑外伤(脑震荡),单纯颅骨骨折,少量颅内出血,轻度脑挫裂伤等,不评定伤残。
② 神经功能障碍:脑挫裂伤、颅内血肿遗留不同程度的主观症状,如头痛、头昏、睡眠障碍、记忆力减退、情绪不稳、自主神经功能失调,同时,辅助检查存在脑电图异常(如广泛性节律失调,阵发性慢波,a波减少等改变),或者CT、MRI检查脑内存在小软化灶,或者有轻微的脑室扩大和脑沟增宽,可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a)条评残。
③脑实质损伤致智商为71—84(边缘状态),可比照4.10.1.a)条评残。
2)面颅骨、躯干、肢体骨折的评残
实际鉴定工作中,应充分考虑骨折的性质、程度、移位与否等,决定是否评残,鉴定人不得滥用以下意见。
① 单纯性关节脱位恢复良好,锁骨骨折(非关节处),不宜评残。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和/或伴肩锁关节(行内固定手术)、胸锁关节脱位,肩胛骨骨折累及肩胛盂或肩峰骨折明显移位,肩胛骨体部严重的粉粹性不稳定骨折,影响肩关节功能的,可依据相关标准评残。
② 腕骨骨折(如舟骨骨折或多发性骨折)并严重影响腕关节功能,可依照4.10.10.i)条评为Ⅹ级残。
③ 股骨干严重粉碎性并成角性或者波及关节面,股骨粗隆间骨折并移位(撕脱性骨折除外)的,可评为Ⅹ级残。股骨颈骨折视髋关节功能丧失情况、是否行人工关节置换等评残,但原则上至少可评为Ⅹ级残。
④ 髌骨切除的,交叉韧带断裂、半月板破裂或滑入关节之间,侧副韧带、十字韧带断裂明显影响膝关节稳定功能的,可依照4.10.10.i)条评为Ⅹ级残。
⑤ 胫骨两处以上的粉碎并移位性骨折,胫骨严重粉碎性并成角性骨折,胫腓骨双骨折(胫骨须为粉碎性骨折),可依照4.10.10.i)条评为Ⅹ级残。
⑥ 距骨粉碎性骨折(移位)并影响踝关节或跟距关节功能,跟骨粉碎性、塌陷性骨折或骨折线进入关节面、复位欠佳,跟腱断裂手术后粘连影响肢体功能的,可依照4.10.10.d)或i)条评为Ⅹ级残。
⑦ 四个以上横突或/和棘突骨折的,可比照4.10.3.a)条评为Ⅹ级残;三根肋骨骨折加锁骨骨折,可比照4.10.5.b)条评为Ⅹ级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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